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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报节选—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
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一)
合同法解释的溯及力
合同法制度是民商法领域极其重要的基础性法律渊源,如何正确适用合同法并以此来规制民商事行为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重中之重。
应该说,目前针对合同法而发布的各类系统性司法解释标志着最高法院在该司法实践领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体现了最高法院乃至各级人民法院的集体司法智慧。除涉外民商事合同领域外,这些成果包括: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一)》;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解释》和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的《解释》;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合同法的《解释(二)》;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释》以及最近发布的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七部系统性司法解释。
此外,最高法院还于2009年7月7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的有关政策精神应当体现在民商事合同纠纷的审理中。
上述各类司法解释出台后,存在着是否具有溯及力的适用效力问题及各部合同法解释之间的衔接适用问题。
第一,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实体约束力应溯及至合同法生效之日。
各项合同法司法解释发布时均被公告了明确的“施行日期”。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施行日期”只是该司法解释公告文件中确定的各级法院有权在审判实践中开始援引并据以行使裁判权的日期,该司法解释的实体约束力却要溯及至合同法的生效之日,即1999年10月1日。除非相关司法解释本身单独对其适用效力作出特别规定外,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的实体约束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法生效之日。
正因如此,各类合同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诸如“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或“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等之类的适用规则。
第二,不得援引新的司法解释而对具有既判力的终审裁判重新作出否决性或更迭性评价。
除合同法《解释一》之外,几乎所有的涉及合同法的系统性解释均明确载明诸如“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这表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优先于司法解释(包括司法政策)的溯及力。
作出此类规定的必要性在于,如果已经终审的生效裁判可以被新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政策文件否决或变更的话,则意味着“终审”制度将可能被任何新发布的司法解释所架空,终审裁判的法律文书效力也将变成根本没有既判力和稳定性的一纸空文。
因此,必须正确地认识到,司法解释的“施行日期”之意义在于,法院只能在未终结的审理活动中才有权援引该司法解释作为裁判的依据,这与司法解释的实体约束力应当溯及至合同法生效之日的规则并不矛盾。
合同法制度实务问题解析(之二)
合同法解释的冲突解决机制
新旧司法解释之间存在直接“抵触”的情况较少,但“不一致”的情形却大量存在,这种“不一致”多数情形下是新的司法解释对此前司法解释进行更进一步的完善或者设置了新的特别规定。
第一,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是“新法优于旧法”。
由于司法解释没有被立法法纳入调整范畴,但鉴于合同法司法解释本身是对合同法实体效力的“解释”,故新旧司法解释的冲突解决机制当然可以适用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解决规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这就意味着,针对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旦出现新旧法的抵触或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来进行效力排序。而且,有的司法解释本身即明确规定了后法的优先适用效力。诸如关于买卖合同的《解释》即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二,冲突解决的特殊原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对合同法“一般性”与“特别性”的解释主要体现在针对合同法“总则”和“分则”而产生的解释效力方面。
合同法《解释一》和《解释二》是针对合同法“总则”的产物,故该两项解释即为“一般法”。其他诸如针对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所作出的“解释”即是“特别法”。因此,在审理合同法分则中之此类有名合同时,其专门性的司法解释效力优于对总则的解释效力;而且,特别法规定与新法之间存在冲突的,一般应以特别法为准。
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释》更为特殊,因为针对买卖合同作出的《解释》本身是合同法《解释一》和《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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