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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第二次
国际商法第二次讨论 2008年2月1日,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的B公司发函,今有李宁牌运动鞋1,000双,每双价值50美元CIF魁北克,货到付款,外包装为纸箱包装,如需货,请与我公司联系,请在2月10日前予以回复,具体事宜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合同发生的任何争议,交由中国的总裁机构进行仲裁。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回函,希望外包装采用木箱包装,其他条件同意中方所提条件,请中方在2月20日前给予回复。中方在2月18日回复“同意你方其余条件,但包装给我方造成成本上升,请加价至每双51美元,此为我方最后条件,3月10日前回复有效”。B公司在3月8日回电同意中方条件,但在此期间,鞋类产品价格大涨,中方于3月6日去电对方,要求加价,但对方未予理睬。到3月15号,B公司要求A公司发货,A公司拒绝。事后双方补充了一份仲裁协议,提议把双方的纠纷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2010年3月20日,B公司向A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赔偿。A公司派代表出庭参加答辩,双方均未说明此前两次仲裁情况。在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之后,A公司向法院主张双方签订有仲裁协议,法院无权管辖。 根据案例回答下列问题: 一、该案例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为什么? 一、法律依据: 《公约》 理由:因为公约适用的任意性,即当事人之间没有相关的约定时,则公约自动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理由:因为这个案例就是关于合同的纠纷,是关于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后来双方又补充了一份仲裁协议,所以既涉及了仲裁法,又涉及了合同法。 二、在详细分析要约和要约邀请区别的基础上分析A公司与B公司在2月1日至3月8日行为的法律性质? 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 2、2008年2月1日,我国A公司向加拿大的B公司发函,该行为属于要约邀请。而且要约需要符合三个条件:一、要约的确定性,即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肯定,应具体说明所建议的交易条件,一旦受要约人表示承诺,则一项有效合同成立;2、受要约约束的意思表示,即必须表明要约人愿意按照要约中所提出的条件同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旨;三、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才能生效。然而该案例中附有“具体事宜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的保留条件,表明A公司不愿受到B公司的约束,所以该行为是要约邀请 3、2月8日B公司向A公司回函,该行为属于要约,因为B公司只要求把纸箱变为木箱,而其他条件同意中方所提条件,也就是说B公司向A公司提出的、愿意按照一定的条件订立的合同,并且含有一旦要约被A公司承诺,即对B公司产生约束力的意思表明,所以该行为是要约 4、中方在2月18日回复属于反要约,反要约是指受要约人将原要约的内容加以扩张、限制或变更后而予以接受的行为。可以把反要约理解为新的要约。我国合同法将受要约人对原要约内容的变更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实质性变更,二是非实质性变更。前者属于反要约,后者则要根据情况,可能性是反要约,也可能是承诺。该案例中A公司提出加价,其他条件不变,这属于对原要约的实质性的变更,所以该行为是反要约 5、B公司在3月8日回电同意中方条件属于承诺。承诺是指要约人按照要约所指定的方式,对要约的内容表示接受的一种意思表明,他具备四个条件:一、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发出;二、作出承诺必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三、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四、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所提出的要求。该案例中,B公司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了同2月18日A公司发来的新的要约的内容相一致的承诺,所以该行为是承诺 三、A公司与B公司的合同是否成立? 为什么? 本案例合同成立。 与其它一般合同的成立一样,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意志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的实质要件。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承诺,或反要约的反复磋商而最后达成的结果。 要约对受要约人没有拘束力,受要约人只有承诺的权利,没有承诺的义务。但要约对于要约人来说,则是具有拘束力的,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要约。要约原则上可以撤回,但须附一定条件。要约邀请是容易与要约相混淆的概念,是指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表示愿意交易的意向,邀请对方提出具体条件。在国际贸易实务中常使用的实盘概念是指确定的要约,对发盘人具有约束力,而虚盘则只是一种要约邀请,对发盘一方不具有约束力。(A公司在2月1日向公司发出的就是虚盘,因为附有保留意见“具体事宜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 反要约和承诺是国际贸易实践中经常发生混淆的又一对概念,区它们的标准视对要约是否作了实质性修改。对要约中所提出的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数量和质量、交货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方法所作的修改,均视为对要约的实质变更,构成反要约。反之,凡未对要约做出实质性修改而做出的承诺,是有效承诺。 因为该案例中A公司在2月18日对B公司提出了反要约,该反要约实质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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