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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民事主体
第四章 民事主体 教学目的与要求:重点掌握自然人国籍、住所、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理解法人国籍及属人法的一般法律制度。识记外国人的民事待遇制度。 重点与难点:自然人国籍、住所、能力的法律适用原则。法人国籍及属人法的一般法律制度。外国人的民事待遇制度 第一节 自然人的国籍、住所和经常居所地 一、自然人的国籍 (一)国籍的冲突 ——在国际私法中,把一个人同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称为国籍的 积极冲突,而国籍的消极冲突则是指一个人同时无任何国籍的情况。 (二)国籍冲突的解决 1、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 a.一个人同时既具内国国籍,又具外国国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以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 b.在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均为外国国籍时,各国做法有三: 1)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2)当事人住所或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国籍优先 3)与当事人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2、在国籍消极冲突的情况下,本国法的确定,一般主张以当事人住所所在地 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如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住 地法为其本国法。 二、自然人的住所 (一)住所的概念 ——是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二)住所的冲突 (三)住所冲突的解决 1、对于住所的积极冲突 1)发生内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以内国住所优先,而不管他们取得的先后 2)发生外国住所与外国住所间的冲突,如果它们是异时取得的,一般以最后取得的住所优先,如果是同时取得的,一般以设有居所或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那个国家的住所为住所。 2、对于住所的消极冲突 ——一般以当事人的居所代替住所;如果无居所或居所不明时,一般以当事人的现在地代作住所。 三、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和住所的规定 (一)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及国籍冲突解决的规定 (二)我国关于自然人住所及住所冲突解决的规定 (三)我国关于自然人经常居所地的规定 第二节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一、自然人的权利能力 在判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时,原则上必须肯定,应适用当事人属人法。宣告失踪或死亡的原因和条件,一般是依属人法,但对涉及法院国境内的财产及法律关系的死亡宣告则依法院地法解决。 二、我国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三、自然人的行为能力 在国际私法中,一般依当事人属人法来解决自然人行为能力的法律冲突,但也有以下例外:a.处理不动产的行为能力和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责任能力,一般都不适用当事人属人法而是分别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和侵权行为地法b.有关商务活动的当事人的行为能力也可适用商业行为地法,亦即商业当事人如依其属人法无行为能力,而依行为地法有行为能力,则认为有行为能力。 四、我国关于自然人行为能力法律适用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 一、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管辖权 1.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人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2. 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人住所地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3. 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人财产所在地国、利益所在地国法院具有管辖权 4.对外国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管辖权的承认 二、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 1.适用失踪人的本国法 2.适用失踪人的住所地法 3.适用失踪人的财产所在地法 4.适用法院地法 5.适用内国法 三、我国自然人宣告失或宣告死亡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节 法人 一、法人的国籍 (一)法人成立地说,或称登记的或设立地说 (二)法人住所地说 (三)法人设立人国籍说,或称资本控制说 (四)准据法说 (五)符合标准说 (六)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目前我国采取注册登记国说。《民通意见》第184条规定,外国法人以其注册登记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其本国法确定。 二、法人的住所 (一)主事务所所在地说,或称管理中心地说 (二)营业中心所在地说 (三)法人住所依章程之规定说 (四)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法人以它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住所。 三、外国法人的认许 ——即对外国法人以法律人格者在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认可,它是外国法人进入内国从事民商事活动的前提。 (一)特别认许制:我国对外国法人认许的有关规定:我国对外国法人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采取特别认许程序,即必须先经批准,再登记,而后才能以外国法人驻中国常驻代表机构的名义在中国境内进行活动。 (二)一般认许制 (三)概括认许制(又称相互认许制) 四、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五、我国关于法人的的规定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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