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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析物权法解释一之异议及预告登记-卓纬律师事务所
详析《物权法解释一》之异议及预告登记
作者 :卓纬律师事务所· 孙越
引言
无论是西方“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谚语,还是中国古代孟子“有恒
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的名言,都体现维护物权稳定的重要性。《物权法》
出台距今近九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9 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
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
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就整部《物权法》发布过司法解释。
2016 年 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是司法机
关对《物权法》形式上的首次整体解释,将于 2016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本文主要分
析此次《物权法解释一》中异议登记及预告登记有关规定,对其中细化内容进行些许
思考。
《物权法解释一》关于异议登记及预告登记的规定集中于第三条至第五条,涉及
异议登记失效后案件处理、预告登记之权利限制、债权消灭之解释等。
一、 异议登记
(一) 异议登记之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
记簿记载的事项有误且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向登记机构申请的登记。异议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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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是司法机关在查明不动产权属前优先赋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一定保护的特例,具
有公示效力,第三方难以主张善意取得,有助于保护实际权利人合法利益。
(二)异议登记失效后之案件处理
《物权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
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
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
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
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该款明确了申请人应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否则
异议登记将失效,但未提及异议登记失效后法院对申请人的起诉行为是否予以受理。
《物权法解释一》明确规定,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提起的确权诉讼,法院应
予受理。由此可知,《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十五日并非除斥期间,其经
过并不导致当事人起诉权消灭。
(三)操作建议及思考
虽然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异议登记生效并不影响申请人之诉权,
但笔者仍建议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使异议登记在法院作出生效裁
判前持续有效,从而获得法律赋予的保护。
此外,法律或解释未明确起诉时点是立案、受理,抑或申请人向法院递交完整的
立案材料之日。笔者认为,以申请人向法院递交完整的立案材料之日作为起诉时点更
能保护申请人利益。但本款设置目的主要为督促申请人行使诉权,明确权属。若仅以
递交完整的立案材料衡量异议登记的有效性,可能引发申请人恶意编造立案材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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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免与该款初衷背道而驰。若以申请人向法院递交完整的立案材料之日作为起诉时
点,同时以案件受理结果衡量登记有效性可能更为妥当,即若案件被受理,申请人在
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完整的立案材料的,异议登记有效;若出于申请
人原因致案件未受理,异议登记届时失效。
二、 预告登记
(一)预告登记之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 ,预告登记是指买受人与出卖人签署买卖不动产协
议后,向登记机构申请的登记。预告登记后,出卖人未经买受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
不发生物权效力。
(二)关于“处分”的解释
《物权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
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按照物权法第二
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
协议,为保障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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