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的客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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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客体

第四章 物权的客体 下面我们给大家复习物权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 物的概念与特征 在传统民法中所谓物的概念,也就是指作为物权的客体的物。它们是指那些存在于人身之外的,为人力所能支配的,而且能够满足人类的某种需要的客观物质对象。民法上的物的概念的这些特点,体现着物的法律特征。 第一,传统民法理论认为,物必须是人们的感官所感觉的客观实在,而且作为法律上的物必须存在于人身之外。其实从废除奴隶制以来,之所以强调其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无非意味着人不是物。人只能是权利主体,人不能作权利客体。资产阶级的民法均禁止人身作为权利客体。所以人身不是物。但已从人体分离开的某些部分无疑可以成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尸体是没有思维和生命现象的肉体,故尸体不是人身。因此在符合法律和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尸体也可以成为物,并成为物权的客体。 例如,根据有一年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的结果,我国因角膜疾患导致视力功能残疾的当时约有几百万人,其中至少有半数的病人是可以通过角膜移植恢复视力的,而我国当时实行这类手术的每年仅有几百例。究其原因,其实就是眼角膜的供体太少,没有人愿意捐献,更没有人敢说把自己亲人的眼角膜“卖掉”!前几年,北京一位医学博士偷偷地把一个老太太的眼角膜拿出来移植给了另外两个病人,被别人发现后,有人告诉了老太太的女儿,结果人家告到了检察院。检察院要不要提起公诉,算不算犯罪呢?新刑法中是规定了“侮辱尸体罪”。记者找我来问,这是不是“侮辱尸体”?我替那位大夫辩护说:“人家以为你的母亲像小平同志那样崇高,要把自己的眼角膜贡献给别人,能叫侮辱她吗?”但人死了以后留下来的尸体,的的确确是民事权利的权利客体。肯定是民事侵权。此类案例在《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已经有很多了。 第二,凡是为人力所能占有和支配的,也就是能为人带来经济效益的才是物。如果某一东西能给人们带来经济利益,但却不能被人们直接占有和支配,那它就不能成为民法上的物。但是,“可以由民事主体直接占有和支配”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或标准,许多过去无法被占有和支配的东西,现在变成了可以为人所占有和支配的物。月亮不是传统的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是阿波罗从月亮上拿回来的石头却是物。要不然,尼克松怎么能作为礼物送给毛泽东主席呢!空气在罗马法中不是物,现在连“氧吧”都有了,“氧吧”卖什么?不就是卖氧气么! 第三,民法中的物必须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在民法中,物是要给民事主体带来经济利益的,它必须能够满足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的某种需要。不过物的有用性也是一个历史的概念,现在无用的,将来可能有用。随着科技的发展,物的使用价值也在不断变化。我们反复讲过,民法是调整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的最一般的行为规则。民法中有“人、物、债”三大块:所谓“人”,就是商品的所有人,是参加商品交换的主体;所谓“物”,简单地说,就是商品;而所谓“债”,主要就是指合同,它是商品交换的最一般的法律形式的高度抽象。所以,物作为物权的客体,是研究物权首先要搞清楚的东西。 搞明白物的概念以后,再一个问题,也是考试中比较爱考的内容,那就是物的分类了。我们反复地多次地提醒大家,民法作为一个概念法学,它的基本概念特别多,所以它的分类也就特别多。那么研究分类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分类标准的问题。 民法中的物的第一种理论分类是什么呢?或者说是传统的民法的物的基本分类是什么呢?那就是把物按照它在市场上能否自由地流通而分为了“流通物”、“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什么叫“流通物”呢?这个好理解,就是法律允许它在市场上自由地流通,也就是说允许它自由地进行买卖的物品,我们就把它叫做流通物。我们日常中的一般商品,就是流通物。流通就是买卖,就是流转。所以简单说,它就是国家允许按民事程序在权利主体间自由买卖的物。 那么什么叫做“限制流通物”呢?所谓“限制流通物”,是指基于法律、社会公众的利益,对某种物的流通做出了限制性的规定的那些物。这些概念并不复杂,但是你一定要意识到。比如说你在日常生活中,认为可以在市场上随便买卖的东西,实际上在法律上并不见得就没有限制。比如说金银首饰,你觉得金银首饰在任何一个大百货商店里都可以买到,但事实上不是所有的商店都有出售金银首饰的这种权利,它的买卖要经过一定的限制。不但其出卖有经营上的限制,买回来再转让的时候也有许多限制。个人持有的黄金、白银,只允许售给中国人民银行。《金银管理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人民群众持有金银,但不得计价行使,私相买卖。出售金银时,必须交售给人民银行。只要这个法律没有修改之前,你从百货公司里自由地买到金银是合法的,但是你到自由市场去出卖金银首饰就是违法的。公民有合法收藏文物的权利,有将所收藏文物捐献给国家、馈赠给在我国境内定居的公民的权利,也有用文物举办展览和出版书刊的权利,但是也负有依法保护所藏文物的义务。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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