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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常见法律问题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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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常见法律问题分析

酒店经营中其他常见问题分析   (一)酒店预订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位客人以信用卡做担保预订了酒店客房,但后因在客人入住前酒店客房已满,已无房可以提供给客人,招致客人不满而大闹酒店。   现代社会各种通讯工具发达,使得传统意义上的客房预订在方式上发生很大变化,消费者往往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由于消费者本人非亲临现场订房,且入住时间不确定,对酒店来说存在一定的空房风险,因此,酒店通常在节假日客房紧张、预留房间时间超过酒店一般规定及大量预订客房的情况下,要求消费者提供信用卡作为担保,在消费者与酒店以其所选择的确认方式确认预订成功后,酒店会在无房或其他特殊情况下,提前通知消费者;而消费者在预订成功后,也可以在酒店规定的最晚时限前取消订单,否则酒店将按惯俐从消费者的信用卡重扣划相应的房费。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消费者以电话等形式向酒店预订客房构成要约,酒店确认预订也构成对消费者要约的承诺,因此,酒店服务合同成立。但由于酒店服务合同是综合了保管、有偿服务等多方面的综合合同,且服务的主要内容都是以实践性为主的,即在合同成立后必须实际交付服务该合同始得生效。实践中,确认酒店服务合同生效的时间通常是以消费者以自己的名义入住酒店在并在住宿登记单上进行登记,酒店开具相应的住宿单为准。因此,在酒店服务合同成立但还未生效时,消费者是可以在规定时限前与酒店解除该合同的。而如消费者既未能在最晚时限前取消订单又不在预留时间内入住酒店的,则消费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酒店因此遭受的预期利益损失。那么,当酒店因客房已满时,能否拒绝消费者的入住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酒店与消费者作为合同平等的交易双方,应同等的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在已经客满,无能力接待新来的客人时,只要酒店已以双方约定的方式通知了消费者,就可以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酒店是无须承担违约责任的。但为了避免此类事件的频繁发生,笔者建议酒店在预定时应将预定规则与消费者进行明确,同时公平起见,对酒店方取消订单的时限规定也应向消费者作出明示。   (二)“谢绝自带酒水”告示的法律效力问题   近期,关于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及收取“开瓶费”的争议很多,消费者认为这侵犯了其消费自主选择权,而酒店方面认为这是为了消费者的消费健康安全考虑。在此,笔者也就此类告示谈谈自己的看法。   从合同法的角度看,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告示明显属于格式条款。那么,该类条款的效力如何呢?《合同法》第40条明确规定了格式条款只有在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的规定或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时方才无效。酒店经营者以“谢绝自带酒水”告示的方式明示其所附加的交易条件,很显然并不存在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并未违反《合同法》第52、53条的强行性规定。那么是否存在酒店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之情形?是否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呢?这类案件中消费者的主要权利,主要体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和第10条的规定。如果该类格式条款并无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述法条所保护的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情形,那么该类格式条款就应当被认定为有效。表面上看这类格式条款似乎损害了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权。但从实质意义上讲,由于酒店业是一类充分竞争的行业,并不象某些行业存在着垄断的现象,消费者完全可以选择那些不限制消费者自带酒水的酒店用餐,其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选择其他交易对象来实现。所以,此类告示虽然会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但并不会对消费者选择权构成实质性危害。从价格法的角度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都已放开,社会商品(服务)的价格主要由市场来决定的。酒店餐饮服务市场同样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享有包括定价在内的广泛的经营自由权。而与此同时,依法实行明码标价也是经营者的基本法定义务。它要求经营者将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方式在经营场所以足够醒目的方式向消费者标明。这是保障消费者交易选择权的前提。酒店提供的服务是综合了饮品、食品及客房服务等多方面因素的,其服务载体的价格必然被包括在定价之内。从这个意义上说,经营者实行了明码标价并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禁止自带酒水”,就未违反《价格法》。笔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重“消费者权利”和“经营者义务”,轻“消费者义务”和“经营者权利”, 往往容易将消费者的权利作绝对化理解,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应忽视。因为事实上,交易自由选择权是建立在知情权基础上的一种相对权。因此,酒店“谢绝自带酒水”告示在法律上是有效的。酒店可以谢绝客人自带酒水,但应当将该告示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且笔者建议:酒店服务人员还可在消费者进入酒店的第一时间口头提醒他们该告示的内容。   (三)酒店的自助行为问题   某酒店曾向笔者咨询过这样一个问题:在客人蓄意逃帐时,酒店是否可以有策略的扣留客人?酒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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