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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保税仓库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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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保税仓库管理办法

青岛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监管,规范保税仓库经营管理行为,促进保税仓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关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税仓库,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的专门存放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货物的仓库,包括封闭的保税仓库、露天的保税堆场、保税储罐等。 第三条 保税仓库的设立、变更、验收、注销、货物入出库、核销等海关审批、操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青岛海关加工贸易监管处是保税仓库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青岛关区保税仓库业务的审批、指导、协调、监控、考核等工作。 隶属海关保税仓库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保税仓库业务的受理、审核、上报、实际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保税仓库不得存放下列货物: (一)国家禁止进出境货物; (二)未经批准的影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或健康、公共道德或秩序的国家限制进出境货物; (三)海关规定不得存放的其他货物。 第二章 保税仓库的设立 第六条 保税仓库应当设立在设有海关机构、便于海关监管的区域。 第七条 经营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中申请设立公用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仓储经营权;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四)具有专门存储保税货物的经营场所,其中公用保税仓库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容积不低于5000立方米,寄售维修保税仓库面积不低于2000平方米; (五)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六)经营备料保税仓库的企业,年出口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 (七)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隶属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书(格式参见附件1); (二)保税仓库设立申请事项表(格式见附件2),申请企业应如实、认真填写,填写的内容应与其他随附材料相一致,并说明保税仓库的经营范围; (三)设立保税仓库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银行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或税务部门出具的缴纳税款能力证明; (五)仓库地理位置图、平面图,其中地理位置图上应当标明仓库四至范围、注明所在地街道和库区位置;平面图上应当标明露天库、室内库、库容以及消防设施、门、窗所在位置等,标注的库容应与企业申请的库容相一致; (六)申请设立备料保税仓库的企业,应当提交由主管海关认可的,年出口额不低于1000万美元的证明材料; (七)企业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 (八)公司章程及股权结构证明书; (九)企业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 (十)《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租赁仓库的,应一并提交《租赁协议》; (十一)消防合格证书(已建成的仓库); (十二)仓库管理制度,包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要求的仓库财务制度; (十三)申请设立只从事仓储而无经营业务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储存从业批准文件;申请设立有经营业务的液体危险品保税仓库的,应当提交《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规定需要向海关提交的其他材料。 前款(一)至(六)项文件应为原件,其他文件为复印件的,企业应加盖公司行政印章,并提交原件以供海关核对。 第九条 对企业提出的设立保税仓库的申请,主管海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不具备申请设立保税仓库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企业当场更正,并由企业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依据前款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设立保税仓库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加盖主管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第十条 主管海关应当自受理保税仓库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青岛海关审批。 初审意见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守法状况; (二)拟设立的保税仓库的地理位置、面积(容积)、仓储范围和保税仓库类型; (三)拟设立的保税仓库已具备的条件; (四)设立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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