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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理论论文-论环境权的概念
论环境权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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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 关键词: 环境权;概念;界定 自20世纪60年代世界范围内出现“环境权”这一概念以来,几十年过去了,然而,中外法学界对“环境权”的概念、内容、形态(种类)、属性等这些基本而又重要的理论问题,至今仍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甚至有人提出了“环境权这个概念是否真的有必要?”的质疑[1]。理论上的混乱、立法上的迟缓和司法实践中的被排斥,与学者们当初提出“环境权”时的热情形成了强烈的反差。问题到底出在哪儿呢?有学者认为:“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注:周训芳教授解释说:所谓“乌托邦化”倾向,是指一些环境法学者提出的环境权理论过于理想化,他们所虚拟的社会理想和人与自然的关系的理想图景,远离现实世界而难以被人们广为理解和接受;所谓“巫师化”倾向,是一些研究者完全脱离了法学研究和科学研究的常规,不将一定的学术规范和科学规范一以贯之于他们的研究中,此时采用此种规范而彼时采用彼种规范,一味地求新求异,从各种学科知识和人类经验中拼凑出了匪夷所思的环境权图案,宛如巫师作法。(参见周训芳.环境权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笔者认为这个判断是切中要害的。它确实反映了环境权理论研究中的一些现实。如有的学者试图用环境权涵盖一切权利,将自然资源权、环境行政管理权、环境资源使用权,甚至国家主权等统统囊括其中;有的学者的著述中有意无意地混淆不同学科所用的概念,云里雾里,令人不知所云。然而,环境权绝不应是一个无所不包的权利“大杂烩”。相反,它应当是一个具有严谨的内在逻辑和环境法特征的独立的权利,即环境法上的权利。本文拟就环境权概念的界定展开讨论,提出明晰、可行的环境权概念,以供立法参考。在许多学者呼吁“更基础的和更重要的工作是务实地推动环境法中早日作出环境权的明文规定”[2]、“逐步将环境权付诸实施”[3]的今天,其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一、界定环境权的原则 (一)应以法律权利为目标界定环境权 一般说来,权利在相关立法文件尚未草拟出来以前,就以一种自发的形式存在于社会生活中。如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的习俗权利、道德权利以及社会组织中的权利等等。因而,社会中的不同力量成就了不同意义上的“权利”。法律权利,则是通过将社会自发的权利纳入法律的轨道,集中表明了自己所代表的鲜明的国家意志,其实质是国家这个代表机构对权利的一种价值判断,是个人与国家利益的一种协调。社会自发的权利在未被法定之前,是一种不确定的、缺少国家权力保护的自在权利,在行使中可能会随时受到他人、社会和国家的侵犯,因而得不到有力的司法保障。而被法定化后,则变得规范、确定和连续,同时,也是对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的限制。因而,法律权利较之其他非法定的社会自发权利而言,是一种实然权利[4]。可见,法律权利与非法律权利的最根本区别就在于:法律权利的实然性。笔者认为,之所以由法学界来讨论环境权问题,目的就是要从法律上确立环境权,使环境权成为能够落到实处的实然性权利。笔者不否认法学家在论证这种权利应在法律上确立的理由时,可以从一般权利中寻找权源根据,但他们最终从理论上界定的、提供给立法者的权利概念应当是法律权利的概念,而不是仍停留于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概念,否则,遭遇立法者的拒绝就是预料之中的了。所以,法学界应严格以法律权利的概念为目标来界定环境权。时下一些学者试图将伦理上、道德上、宗教上、习惯上、自然法上的权利直接识别为环境权是不妥当的。 (二)应以特定“环境”含义为基点界定环境权 “环境”是一个多义的概念。从最广义上来看,几乎没有什么事物不可以纳入环境的概念中。如环境科学学者以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的功能、空间范围的大小等为依据,就对环境作出了诸多分类。按照环境要素的差异,环境被区分为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自然环境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天然形成的物质和能量的总体,如大气、水、土壤、日光辐射、生物等;工程环境按其功能又分为城市环境、村落环境、生产环境、交通环境、商业环境、卫生环境、旅游环境等;社会环境按其组成要素又分为:政治环境、经济环境和文化环境等。从空间范围大小来划分,人类的生存环境可分为聚落环境、区域环境、全球环境、星际环境等不同的层次结构,每一级又均由自然环境、工程环境和社会环境组成[4]141。可见,不首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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