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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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附件五 北京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规定(草案) 第一条 为了提高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水平, 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包括依法设立的电影放映单位、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娱乐场所经营单位。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行业监督管理;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防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七条 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情况进行记录,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例会制度,定期研究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制定有效的安全生产措施,并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本单位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明确责任人员,制定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营业开始前和结束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 电影放映场所、演出场所各场次间,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在营业期间,应当每2小时对营业区域至少进行1次安全巡查。 检查和巡查应当做好记录。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指定专人维护管理,定期检查消防设施和器材状况,保证有效使用。 文化娱乐场所的舞台幕布、银幕、窗帘等应当采用经过防火处理的材料。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需要明火、烟火效果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火措施。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变配电室总额定容量在630千伏安以上且电压等级为10千伏的,应当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并保证变配电室的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值班人员应当做好值班记录。 变配电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变配电室应当配备用电设备、配电线路平面分布图等安全技术资料以及必要的作业工具和劳动防护用品,并在明显位置设置变配电系统操作模拟图板。 变配电室的门、窗、电缆沟应当设置防水设施和挡鼠板。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电源线路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临时用电线路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电器设备应当安装漏电和过载保护装置。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保证安全出口的畅通,不得封闭、堵塞安全出口;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不得堆放、悬挂或者张贴影响疏散的物品。 安全出口的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内、门外1.4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踏步。 第十九条 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安全疏散距离等疏散条件,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 直接通向建筑物外的安全出口的宽度不得小于1.4米。 第二十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应当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置在安全出口的顶部和疏散通道及其转角处距地面高度1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置在疏散通道上的指示标志之间的直线距离不得大于10米 发光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能够在断电且无自然光照明时,指引疏散位置和疏散方向。 第二十一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营业区域设置应急照明灯。应急照明灯的连续照明时间不得少于20分钟,其最低照度不得低于0.5勒克斯。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场所内落地式的玻璃门、玻璃窗、玻璃墙应当设有安全警示标志。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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