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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衛生法
正文:
食品卫生法
(昭和二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法律第二百三十三号)
最终修改:平成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五十三号
(最终修改之前的未实施法令)
平成十八年六月七日法律第五十三号 (未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及添加剂
第三章 器具及容器包装
第四章 标注及广告
第五章 食品添加剂法定书
第六章 监督指导指针及计划
第七章 检查
第八章 注册检查机关
第九章 营业
第十章 杂则
第十一章 惩罚条款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律的为:为了确保食品的安全性,从公众卫生的见地出发采取必要的规制及其他措施,防止发生因饮食而引起的卫生方面的危害,保护国民的健康。
第二条 在基于国家、都道府县、地域保健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一百零一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政令中规定的市(以下称为“设置保健所的市”)及特区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通过教育活动及广告活动普及食品卫生相关的正确知识,收集、整理、分析及提供食品卫生相关的信息,推进食品卫生相关研究,提高食品卫生相关检查的能力,为提高食品卫生水平而培养人才及提高人口素质。
○2 国家、都道府县、设置保健所的市及特区为了综合且迅速地实施食品卫生相关的对策必须互相合作。
○3 国家为了整备食品卫生相关情报的收集、整理、分析及提供,研究,以及对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实施食品卫生相关检查的体制,确保国际间的合作,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为了确实完成上述两项的责任和义务也要给予都道府县、设置保健所的市及特区(以下简称“都道府县等”)以必要的技术援助。
第三条 食品等从业者(即经营采收、制造、进口、加工、烹调、储藏、运输或销售食品或添加剂及制造、进口或销售器具或容器包装的个人、法人,以及在学校、医院及其他设施中持续为非特定者或多人提供食品的个人或法人。以下相同)关于其采收、制造、进口、加工、烹调、储藏、运输、销售、对非特定者或多人的给予、及其营业上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以下简称为“销售食品等”),为了从自己的责任方面确保这些的安全性,必须努力采取学习确保销售食品等安全性相关的知识及技术、确保销售食品等的原材料的安全性、实施销售食品的自主检查等措施。
○2 食品等从业者为防止发生因销售食品等而引起的食品卫生方面的危害而应采取的必要措施的最低限度为,该食品等从业者必须要记录与销售食品或其原材料的销售相关者的名称及其他信息,并将其保存。
○3 食品等从业者为了防止放发生因销售食品而引起的食品卫生方面的危害,必须确实且迅速地采取向国家、都道府县等提供前项中规定的记录、废弃在食品卫生上有危害的销售食品等必要措施。
第四条 在本法律中所谓的食品是指所有的饮食物品。但是,药事法(昭和三十五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五号)中规定的药品和医药外部品并不包含在内。
○2 本法律中的添加剂是指在食品的制造过程中或以食品的加工、保存为目的,通过添加、混合、浸润或其他方法使用到食品之中的物质。
○3 本法律中的天然香料是指从动植物中获得的物质或其混合物以增加食品香味为目的使用的添加剂。
○4 本法律中的器具是指饮食器具、烹饪器具或供食品及添加剂的采收、制造、加工、烹调、储藏、运输、陈列、授受或摄取之用,且直接接触食品或添加剂的机械、器具及其他物品等。但是在农业及水产业中拱供食品的采收之用的机械、器具以及其他物品并不包含在内。
○5 本法律中的容器包装是指盛放或包裹着食品或添加剂的物品,且在食品或添加剂授受之时原封不动地交付。
○6 本法律中的食品卫生是指与以食品、添加剂、器具及容器包装为对象的饮食相关的卫生。
○7 本法律中的营业是指作为职业的食品或添加剂的采收、制造、进口、加工、烹调、储藏、运输或销售以及器具或容器包装的制造、进口或销售。但是,农业及水产业中的食品的采收业并不包含在内。
○8 该法律中的营业者是指经营营业的个人或法人。
○9 该法律中的注册检查机关是指依据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获得厚生劳动大臣注册的法人。
第二章 食品及添加剂
第五条 供销售之用的食品或添加剂的采收、制造、加工、使用、烹调、储藏、运输、陈列及授受必须清洁、卫生地进行。
第六条 如下列举的食品或添加剂不得进行销售(包含销售以外的给予非特定者或多人的情况,以下相同)或供销售之用采收、制造、进口、加工、使用、烹调、储藏或陈列。
一 腐败、变坏或未成熟的。但是,一般并不损害人体健康且被认为适合食用的并不受此限制。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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