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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转化税务方案
科技成果转化税务方案
技术创新是我们在全球化经济下的竞争力源泉,只有领先的科学技术和卓有成效的市场运用,才能让中国经济摆脱依赖人力自然资源,牺牲“OECD蓝”和人民职业幸福的发展路径。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经修订后出台,既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更是科技兴国的战略实践。本文结合现行税收政策,解析科技成果转化的税务处理,供读者实务工作中参考。
一、科技成果转化相关概念及规范
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
职务科技成果,是指执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上述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科技成果。
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科技成果转化主要有下列形式:
1.自行投资实施转化或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
2.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
3.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
4.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
国发[2016]16号文件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制定转化科技成果收益分配制度时,要按照规定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制度。依法对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重要贡献的其他人员给予奖励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1.以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方式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或者许可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2.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实施转化的,应当从作价投资取得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奖励。
3.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4.对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给予的奖励,可按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执行。
二、税务处理
(一)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化
1.高等院校及科研机构的税务处理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让科技成果以及提供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让科技成果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许可使用权(包括独立和非独占许可)取得的收入,应按财产转让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转让技术成果所有权取得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等院校与科研机构以科技成果对外进行股权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三种方法可供选择:
第一,根据《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资产,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相应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资产的公允价及应纳增值税(或销项税额)确定。
第二,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企业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境内居民企业,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对价全部为股票(权)的,企业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即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投资入股当期可暂不纳税,允许递延至转让股权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去技术成果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差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需要说明的是,企业选择第一、第二种处理方法下,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对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第三种方法下,因为技术转让所得为零,故不能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税优惠。
2.科技人员的税务处理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转让科技成本取得收入,以现金方式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科技人员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征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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