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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
第二章 有关保险原则的案例
案例一 购房人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屋是否具有可保利益
一、案例
2003年9月11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其中住房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家用电器、家具等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10万元。2004年5月5日,李某购买了“三室一厅一厨两卫”的商品房(现房),并很快搬进了新居。同时,向本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出售已购的公有住房,并很快的得到了批准。经邻居介绍,李某将住房卖给了周某,6月7日周某将房款一次性付给李某,双方商定一周后去房地产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由于该住房一年前曾经装修过,又由于周某经济状况不太好,所以周某对房屋没有重新装修简单收拾一下就搬进去住了。不幸的是,6月10日夜,由于电器短路起火,使家用电器等财物以及房屋受损严重。
事故发生后,李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其理由是: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责任范围,失火属于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房屋虽然出卖,但还未办理过户手续,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房屋仍属于李某,李某对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该赔,其理由是:李某已将房屋卖出,他对发生事故的保险房屋已没有可保利益,所以 他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已经没有效力。退一步说,即便李某对房屋有可保利益,也会因为在其房屋转卖后,没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公司,而丧失索要赔偿的权利。
二、案例评析
(一)对于本案的理解
1.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
(1)根据可保利益原则及构成要件进行判断,李某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
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衡量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标志是看投保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如果因保险事故的发生给投保人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则表明该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则不具有可保利益。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得以成立的前提条件,无论是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都以可保利益的存在为前提。《保险法》第12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可保利益构成要件包括三个方面:
①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②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③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有价的利益。
显然,李某对房屋具有法律上认可的经济利益,房屋受损,李某经济上受损失,房屋完好无损,李某可以居住也可以出租,从而获得利益;李某对房屋有确定的利益,并可以计量。
(2)根据保险利益的来源判断,李某对出事前的房屋具有可保利益。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②基于经营权和使用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③基于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④基于保管权、承运权和租赁权而产生的可保利益。
⑤经营者对其合法的、合理的预期利润或收益具有可保利益。
本案中,李某对房屋的可保利益基于他对房屋的所有权。
2.李某对出事后的房屋没有可保利益
(1)李某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实质性转移。本案中,投保人李某将住房卖给周某,但买卖双方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据此,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卖关系并未生效,李某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即李某对该房屋仍具有可保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但正像保险公司拒赔理由那样,实际上李某的房屋已经卖出,买者已经将房款付清,并住进了新买的住房里,这种交易行为已经结束,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所以李某对该房屋不再拥有所有权,对其也不具有可保利益。
(2)周某对该房屋具有可保利益,但因交易结束后,李某没申请办理批改手续,而使合同失效。既然李某对房屋已不再拥有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自然为购房者周某所拥有,然而,房屋出售者李某为房屋所上的保险并不能自然而然地转移给周某。这是因为,同一幢房屋在不同人的掌管控制之下,其管理方法、使用方式、维护水平会有很大差别,也就是说,房子为不同的人所有,其风险大不一样,所以,当房屋的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投保人应将房屋变动的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风险变化不大,保险公司加注批注,合同继续有效。在个别情况下,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可能附加一些条件如加收少许保费继续承保。本案中的保险单明确规定:“在保险期内,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内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但投保人没有尽到这一义务,所以,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3.出事时没有可保利益合同无效
在财产保险中,不仅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而且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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