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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案例
案例分析 1.养老金应由谁缴 陈爱民系某供销社1985年4月招收的亦农亦商的临时工,1994年11月成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在陈爱民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用工期间,供销社按月收取陈爱民工资总额的3%款项作为离职返家的补助费,并纳入专户管理。自1996年12月起,供销社开始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 社会保险法律宣传的不断深入开展,人们社会保障意识逐步提高,陈爱民深感社会保障对自身的重要性,想到自己在企业干了十几年, 供销社没有给他缴纳养老保险金,到退休时,就少领养老金,这是对自己权益的侵犯,1997年初陈爱民遂要求供销社为其补缴做临工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供销社认为:陈爱民于1996年12月与供销社正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限为5年,劳动合同签订后,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在1985年4月至1996年12月期间,陈爱民是亦农亦商人员,整个供销社系统与他同样身份的人都未纳入社会保险范围,其间对其所扣的工资总额3%的返家补助费可以退还,供销社不具有补缴养老保险金义务。因此,供销社拒绝为其补缴养老金。 双方争执不下,陈爱民于1997年初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供销社补缴养老保险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陈爱民的请求。陈爱民不服,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7年4月,法院对当地首起养老保险民事诉讼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判决供销社从1986年8月起为陈爱民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供销社对此判决不服,于1997年10月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后,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供销该不该为陈爱民缴纳养老保险金。 ?本案中,陈爱民于1985年4月成为供销社的职工,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据《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之第8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四)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待遇……”。该法规第26条规定:“国家对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评析 陈爱民有权享有养老保险待遇。事实上,供销社所扣的月工资总额的3%的款项,便是陈爱民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对于单位应缴纳的其余15%。供销社依法必须缴纳,否则违反了《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26条之规定,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是正确的。 2.难办的退休手续 张桂英系东亚公司财务科科长。因张桂英主管的财务工作混乱,1995年7月20日,东亚公司以张桂英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公司财产外流为由,对张桂英作出留用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并撤销了张桂英的财务科科长职务。1997年3月,东亚公司将张桂英安排下岗,每月支付生活费80元人民币。 1998年4月7日,张桂英年满50周岁,在东亚公司的工作年限也超过20年,4月10日,张桂英向东亚公司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东亚公司未予理睬。 同年5月,张桂英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诉人东亚公司办理退休手续。 经审理,市劳动争议仲载委员会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作出如下裁决:1.被诉人东亚公司立即为申诉人张桂英办理退休手续;2.被诉人东亚公司补发申诉人自1998年4月至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费。 评析 本案是一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东亚公司不办理退休手续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规定》第1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地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 评析 (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长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上述法规规定的四种情况是我国在职职工退休的法定条件。只要职工符合四种条件之一,便有权退休,并享受相应待遇。 本案中,东亚公司于1997年3月份安排申诉人张桂英下岗,但申诉人与被诉人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共相关法规规定,申诉人张桂英只是处于一种待岗状态,其东亚公司的职工身份并不因下岗改变。 评析 1998年4月7日,申诉人张桂英年满50周岁,在被诉人东亚公司的工作年限也满了20年周年,作为女性职工,申诉人张桂英完全具备办理退休手续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有权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诉人东亚公司在申诉人张桂英各项条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拒绝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拒绝给予相应退休待遇的作法与法律规定不符, 是一种法盲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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