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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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融资回租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 时间:2011-05-10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何波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1 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3 三、本案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9 1.本案是回租式融资租赁纠纷 9 2.本案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11 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14 4. 融资租赁合同与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不同的。 17 四、略论中国的融资租赁立法 21 1.国外融资租赁立法主要有两种模式[8] 21 2.我国目前关于融资租赁方面的立法 22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0年8月9日,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科租赁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公司)、北京沃克曼贸易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沃克曼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协议》,约定纽科租赁公司购买巨港公司织袜设备后将该设备租赁给巨港公司使用,并在计划表中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年,分8个季度,每季度租费金额1613893.55元;沃克曼公司“不仅作为保人而且作为主要债务人保证承租人在到期时按时支付其应向出租人支付的随时可能到期的全部或每笔款项”。同日,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签订了《购买合同》,约定:买方(纽科租赁公司)在收到标明设备原价值的原始发票等相关文件后应向卖方(巨港公司)支付人民币1820000元,在签订《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协议》后7日内由卖方向买方支付人民币1791193.55元(手续费人民币177300.00元+第一季度租费人民币1613893.55元)。上述协议签订后,纽科租赁公司分别于2000年8月29日、2000年9月6日向巨港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9028806.45元,在付款凭证上写明用途为借款、预付款。巨港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支付租金1000000元,于2001年3月23口支付租金613893.55元,于2001年6月21日支付租金500000元。在《融资租赁协议》履行期内,巨港公司共计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沃克曼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多次催要未果。故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巨港公司赔偿租金损失人民币9183361.30元,偿付暂算至2001年9月30日的延迟利息440547.71元;(二)沃克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巨港公司、沃克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港公司及沃克曼公司均未作答辩。 法院在查明上述事实后,另查,巨港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本案涉及的租赁物织袜设备是巨港公司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 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本案的租赁物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是巨港公司。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合同》第6条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进行裁决”。纽科租赁公司的营业范围有融资租赁业务,包括直接融资租赁、转租赁、回租和租赁物品的殖值处理。其他所查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一、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本案所涉及的织袜设备系巨港公司从境外购买,享受免税待遇,目前处于海关监管不能转让,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购买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应属无效,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不能取得对该织袜设备的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42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不具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成立要件,其实质是借款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的规定,应属无效。现巨港公司已支付租金3727787.10元及手续费177300元,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约定的租金总额(1613893.55元/季度×840元)减去购买织袜设备的货款本即是约定取得的利润即1091148.40元,剩余的2813938.70元应属纽科租赁公司可收回的部分货款本金。鉴于双方签订的《购买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故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因《购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对于纽科租赁公司通过其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行为取得的利润1091148.40元,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予以收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纽科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巨港织袜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无效;2.驳回纽科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行制定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纽科租赁公司与巨港公司之间的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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