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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课件
主要证据要确凿、充分 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 1、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订的事实的存在及其每一要素都必须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实。 2、行政主体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够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其他第二种可能,这是事实和其所依赖的证据之间的对应性的要求。 3、行政主体对事实和证据充分认定必须经得起法庭的审查。 行政主体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注意坚持的原则: 1、全面调查原则。 2、客观原则。 3、公正调查原则。 4、合法性原则。 (1)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方法必须合法。 (2)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时间必须合法。 (3)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的程序必须合法。 (4)执法人员经过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必须属于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 案例1、 刘贵福于1995年经过封江乡政府许可,在该乡江中阁街临街的临江码头坡地上建造了一栋两间半的四层楼房,并于1996年5月15日领取了63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楼房第三层与江中阁路街道路面平齐,一、二层则在低于街道路面临江的斜坡下,房屋西山墙二楼处开一侧门与通往船码头的路相接,用于通风、采光及通行。1996年春,封江乡政府为防止船舶油渍污染,保证居民的饮水卫生,决定迁移码头,用栅栏将通船码头的路口封闭,使刘贵福再不能从侧门通行。为此,刘贵福向乡长要求用地修一踏步供其通行。 乡长同意后,在封江乡政府做栅栏封闭路口时,刘贵福出资做了一与栅栏相接的踏贵步,占地12.25平方米。1997、4,由刘贵福之婿余发国向封江土地所交纳了土地管理费42元,但未办理用地手续。1997、11,何宗文以建住宅为由,向封江乡政府申请用地,并交纳土地管理费,封江乡政府口头同意其在刘贵福房屋的一侧已封闭处用地50平方米建一栋三层楼房,并派员到现场放线让何宗文动工建房。由于何宗文新建楼房正面左山墙前部紧靠刘贵福房屋的山墙,房屋后部仅距刘贵福房屋的山墙2.2米,不仅堵住了刘贵福房屋侧门的出路,影响其一、二楼通风采光,而且要另外占用刘贵福已用于修建踏步的12.25平方米土地的9.6平方米。 为此,刘贵福阻止何宗文建房施工。封江乡政府在会同有关部门做工作无果的情况下,即责成其所属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工作办公室于1998年3月1日给何宗文颁发了建房开工许可证。同年7月6日,何宗文以发展个体经济为由,填写“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同日,江中阁居委会签署同意建房的意见,封江乡土管所也在同日签署了现场意见。7月7日,土管所向何宗文发放了随土(封)函(1998)005号个人建房用地通知函。7月9日,封江乡分管副乡长在封江乡土管所的用地处理笺上签署“同意用地”的意见。刘贵福对封江乡政府许可何宗文用地建房行为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贵福在封江乡政府1996年春实施封闭其房屋旁码头路口时,为使其房屋侧门不被堵住,经封江乡政府时任乡长同意,使用其房屋侧门处空地12.25平方米修建踏步以供通行,并向封江土管所交纳了使用土地的有关规费,虽未办理使用土地的手续,但已实际使用几年,应依法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封江乡政府将刘贵福已修建踏步使用的土地中的大部分批准给了何宗文建房,不仅损害了刘贵福经批准修建的踏步,影响其一、二楼通风采光和通行,侵犯了其财产权和相邻权,而且违反了审批土地的相关规定。据此,该批准行为被判决撤销。 案例2 1989年6月6日,贵德旭、熊开河在未办理经营中药材有关许可证的情况下,携带“龟板”样品,与枣阳市中药材公司联系销售。经双方协商,以每公斤62元成交。6月9日,贵德旭、熊开河将185公斤“龟板”运到枣阳市中药材公司入库,公司称无资金暂未结算。17日,枣阳市药检所在该中药材公司检查时发现该“龟板”有问题,于是下达通知,并于22日进行了检验,结论为“本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1985年版一部项下检验不符合规定(是伪品)”。 23日,枣阳市卫生局向贵德旭、熊开河发送枣卫药罚字(89)第9号行政处罚通知书认为贵德旭、熊开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33条规定,依照该法,“没收不合格龟板185公斤”。贵德旭、熊开河对此不服,于同年7月7日向枣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7月15日,经过襄樊市药检所的复检,结论与枣阳市药检所相同。8月29日,湖北省药品检验所(89)鄂典检业字第087号《关于枣阳市药检所送检“龟板”现场调查情况》认定“该批龟板除少数(286克)符合中国药典1985版龟板项下规定外,多数是其他动物的腹甲,不符合规定”。 诉讼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贵德旭、熊开河销售的龟板经县、地、省三级法定药品检验机构鉴定,且湖北省药检所在鉴定中确认除少数是龟板外,其余均是伪品,所作结论足以为据。但被告在对贵德旭、熊开河二原告实施没收处罚时,仅以销售假药为由,对合格龟板一并没收,依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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