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案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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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案例

案例十四: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行为的性质 【案情介绍】 2000年1月18日,大连市宏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良公司)向大连市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教委)提交了《关于成立兴华高中的请示》。该请示的主要内容是:“我公司与陈见旭等人合作,举办民办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投资体制为股份制。陈见旭为学校法定代表人,学校拟于2000年秋季招收6个班300名寄宿制学生,一并呈上《兴华高中办学章程》”。 2000年6月1日,市教委下达了《关于同意成立兴华高中的批复》的大教委字【2000】73号文件,对宏良公司的请示作如下批复:学校名称为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学校性质为民办普通高级中学;校长、法定代表人为陈见旭;原则批准《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等内容。《兴华高中办学章程》第6条规定“学校董事会是本校的最高权力机构”,第25条规定“本校筹建工作,由宏良公司委托代表全权负责;学校成立并正式运转后,由董事会执行权力”。 2000年7月28日,大连市物价局下发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后兴华高中刻制了行政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但没有成立董事会。2000年9月11日,宏良公司向市教委提交了《关于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的报告》,该报告的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聘任周家昌同志为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免去陈见旭同志的兴华高中校长(法人代表)职务。请予备案。”由于宏良公司更换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并称兴华高中的财务章和法人印章丢失,应宏良公司的请求, 市教委向相关单位出具了介绍信。9月11日,市教委向商业银行甘井子支行和大连日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事宜”和“办理关于更换兴华高中法人印章及财务印章作废声明事宜”。9月24日,市教委又向甘井子公安分局和大连报社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刻大连兴华高中校印”和“大连兴华高级中学公章作废”。陈见旭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政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恢复其兴华高中法定代表人身份。 另查,该校开办时刻制的三枚印章现存放在陈见旭处。 ①大连市教委已于2001年12月6日更名为市教育局。 . 【法律问题】 本案中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法院能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关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大连市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机关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可诉的行政行为。 第一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大连市教委出具的4份介绍信的内容分别是:到公安局刻印;变更在银行所留的法人印鉴;声明作废原公章及变更法人印章和作废财务印章。从这4份介绍信的内容看,都是向有关单位证明持信人可以办理相关事项,介绍信本身没有设定权利义务,仅就当事人已经具有的法律法规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进行如实反映,起证明作用。 根据《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32条第1款及相关规定,大连市教委出具介绍信的行为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依法必须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所产生的行为,第一,没有为相对人设定权利或义务;第二,如涉及了相对人的权利或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也是因为在开具介绍信之前这种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介绍信只是向他人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也就是学校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是因为介绍信行为而致,诉开具介绍信的行为,解决不了变更法人代表的问题。 . 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和依据是: (1)根据《若干解释》第1条第2款的规定,证明行为不在排除之列。 (2)教育局出具介绍信的行为符合可诉行政行为的三点特征。首先,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教育局是在本区域内的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符合可诉行为的主体特征。其次,介绍信的内容与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符合可诉行为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内容特征,也是判断该行为是否可诉的根本标准。本案中,教育局依据《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暂行规定》第5、7、12、13条之规定,有出具介绍信的教育行政管理职权。 再次,出具介绍信的行为内容“更换兴华高中法人代表,更换法人印章、财务章,声明原印章作废,重新刻制兴华高中校印”等对申请人宏良公司办学权利产生影响,符合可诉行政行为必须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后果特征。原来学校印章均在陈见旭手中,教育局根据宏良公司印章丢失的申请,向公安局出具介绍信声明原印章作废,使宏良公司重新刻制了校印,对外得以行使学校职权,对原任校长陈见旭的影响显而易见,如未刻新印章,陈见旭对外仍可行使校长职权。相反,如宏良公司申请,教育局不开介绍信,宏良公司依法可告教育局不作为,如果不作为的行为可诉,那么作为行为当然也是可诉的。 (3)教育局对民办学校校长的变更应有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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