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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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保管箱业务的相关法律问题 伴随着《商业银行法》对银行开展保管箱业务的肯定,保管箱业务已逐渐在各大银行展开。由于保管箱业务的实务会涉及到一系列法律问题,因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保管箱合同的法律性质 所谓保管箱合同,是指银行为客户提供保管箱服务,客户支付服务费的合同。对于保管箱合同的性质问题,学术界争议很大。归纳起来,至少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保管合同论。这种观点认为保管箱合同是保管合同。所谓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从表面上看,保管箱合同就是一种保管合同,但在实质上,二者有较大的区别。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它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然而,从保管箱业务实务来看,即使客户在保管箱内没有寄托任何物品,他也应当缴纳保管费,保管箱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并不因此受到任何影响,也就是说,保管箱合同是诺成性合同。 (二)仓储合同论。仓储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又称仓库营业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的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合同。《合同法》第384条的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相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第385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等情况应事先由合同约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入库物品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交付可证明验收结果的仓单。然而在实践中银行办理保管箱业务时,一般不对客户存放的物品事先作具体约定。货物交接时,也不履行验收手续。从整个业务过程来看,银行并不能确切地知道保管箱内所存放的物品。可见,保管箱合同与仓储合同的区别也是相当大的。 (三)租赁合同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实务运作中,客户就银行指定的保管箱有依约定方式使用的权利,从这点来看,保管箱同合似乎就是租赁合同。并且,银行在保管箱业务宣传中,常常将保管箱合同称为出租合同。因此,相当一部分人将保管箱合同看成租赁合同。然而细究起来,二者还是有点区别。根据《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但在实践中,银行仅将指定的保管箱的钥匙交付给客户,并没有将保管箱交付给客户,而是置于自己的管理与控制之下。可见,租赁合同论也不是无懈可击。 (四)委托合同论。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许处理事务的合同。在委托合同关系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称委托人,接受委托的人称受托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应以委托人指示的权限为准,并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而注意的程度,则视委托合同是否有偿而定。若委托合同为无偿合同,则只须负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的义务;若委托合同为有偿合同,则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委托合同论认为,客户为委托人,银行为受托人,客户委托银行处理的事务是提供安全可靠的存放场所及保管箱。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二、保管箱业务中法律关系的调整 依我国现行法律,保管箱中的法律关系由《合同法》、《商业银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三部法律来调整。 (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11.保管箱合同作为一种委托合同,理应要受《合同法》第二十一章相关规定的约束。根据该章规定,作为委托人的银行有如下义务:(1)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的事务,即依客户的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存放场所;(2)由于保管箱合同是有偿合同,因此,银行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若欠缺此注意,即为有过错。相应地,作为委托人的客户有支付费用和报酬的义务。 2.一般来讲,保管箱合同是银行单方预先拟定的格式化合同,因此,它要受《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即第39条、40条、41条规定的约束。根据《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银行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制定不公平的条款欺负对方当事人,即客户。银行还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客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客户提出的要求,对该类条款予以说明。根据第40条的规定,如果保管箱合同有关银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客户损失的免责条款,或者有银行免除其责任,加重客户责任,排除客户主要权利的条款,则该条款无效。根据第41条的规定,对保管箱合同的理解发生争议,应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银行的解释。并且,对于银行与客户在保管箱合同外另行商定的非格式化条款与原合同中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则应采用该条款。 (二)《商业银行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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