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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辩条款基本理论和适用
不可抗辩条款基本理论和适用 前言
案例引入
2009年2月6日至3月6日济宁邹城人苗慧因病连续三次在邹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其夫张明玉陪同。住院期间,苗慧被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变)伴骨髓纤维化。
2009年11月23日,其夫张明玉为其配偶苗慧,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邹城营销服务部投保平安鑫盛终身寿险一份。投保时张明玉告知保险代理人其妻身体健康,没有病情。在投保书中的健康问询表”是否患有白血病”一栏中,张明玉和苗慧均填”否”。该保险合同于2009年11月26日生效。
2011年12月21日23时,被保险人苗慧因肾功能障碍综合症,慢性粒细胞白血病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2月23日零时经抢救无效死亡。
之后,张明玉依保险合同规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投保前的病情,故作出了拒赔通知。
2012年2月20日,张明玉向邹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此案,有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投保人张明玉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起已经超过二年,且被保险人苗慧的死亡属于承保范围,出险后,依据不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第二种意见是投保人张明玉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不应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应根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保险公司有权撤销合同。
此案为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寿险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了是否可以适用我国《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是个极为有争议的问题,如何正确适用《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关系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关系到法律在现实生活中的正确实施。因此,为正确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必要先从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入手进行讨论和分析。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基本理论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定义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辩条款或不否定条款,是指保险合同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一段时间(一般为两年),就成为不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就不得以投保人在订立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主张合同无效并拒绝赔偿保险金。①
我国不可抗辩条款--《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背景
不可抗辩条款最早起源于14世纪的海上保险的保证制度。随着保险业的逐步发展,保证制度又从海上保险扩展到了人寿保险。
在18世纪后期到19世纪初期,英美法院在保单中实施严格一致原则,即严格的保证制度。即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稍有瑕疵,就有可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遭拒赔。到19世纪后期,保险人发现:这种严格的保证制度在实践中,很难保证保险人不对该制度过度使用,即滥用合同解除权,从而使被保险人很容易被判定为违反保证,难以索赔。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寿险业的形象,造成社会公众对寿险业的不信任。因此从长期看,这会严重制约寿险业的发展。正是在这种背景之下,保险人开始反思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问题。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信用公司在其所售的保险合同中添加了一项条款,规定公司将放弃在任何情况下进行保单抗辩的权利。美国的曼哈顿寿险公司1864年开始使用此条款,将主动放弃抗辩权的意图变为其销售的寿险产品的固定条款。1930年,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将此条款上升为法律的一部分,作为法定条款,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从而使保险公司重新赢得公众信任。②随后,欧美各国在保险立法中纷纷采用不可抗辩条款来维护投保人的利益,至此,不可抗辩条款逐渐成为世界各国保险立法共同采用的条款,成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标准条款之一。
(三)我国不可抗辩条款的发展历程
2009年未修改《保险法》之前,我国有关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仅仅限于年龄的误报上,如2003年版《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二年的除外。”
但对于其他的误告情况,当时的保险法并未作出规定。因此,在当时,中国缺乏真正意义上的不可抗辩条款。
在当时,由于不可抗辩条款在立法上的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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