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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交付生效要件和特约例外
中国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交付生效要件和特约例外 摘要:为探讨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10条规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根据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定,阐述《解释》第10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在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指出:为避免引起歧义,有必要进一步明确,该第10条的解释应不适用于一船多卖下的某一买方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约定的条件已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的情况.当该买方已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合法取得船舶所有权,依据物权主张权利时,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其他买方的债权请求权.这样的解释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也更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鼓励船舶贸易的发展.
关键词:
海商法; 物权法; 船舶所有权; 生效要件; 交付; 船舶买卖
中图分类号: D923.993; D926.21
文献标志码: A
0引言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解释》于2012年7月1日开始施行.《解释》第10条对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买受人均要求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形作出以下规定: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 尽管《海商法》第9条中使用的是“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多数人认为这种对登记进行强制性要求的表述存在立法上的逻辑错误,违背“意思主义”的理念.《物权法》第24条的表述中取消“应当”登记的要求,更能反映登记对抗主义的真义(见文献[12]),笔者赞同这种观点.
② 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4类:一是法律行为,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变动,如买卖、赠与等;二是事实行为和事件,如先占、加工、附合等;三是法律的直接规定,如留置权、优先权等;四是公法上的原因,如法院判决、强制执行、行政征收、没收等.在这4类原因中,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重要、最常见的原因.本文提到的物权变动是指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所有权转移.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船舶买卖中一船多卖的情形下对多个买受人要求出卖人履行交付船舶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应当支持哪个买受人的请求权的问题.但对该问题的处理不仅涉及到船舶买卖合同下如何保护各买受人的债权请求权的问题,而且其处理结果也应当与我国现行有效的船舶所有权变动立法规定相吻合.本文拟分析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并以此为视角探讨《解释》第10条规定中存在的相关问题,以求教于业界同人.
1我国《海商法》和《物权法》下船舶所有权变动的规定
众所周知,船舶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法律对其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式的规定与对一般动产的规定有所区别.《海商法》第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此外,《物权法》第23条对动产物权变动规定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24条又进一步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一般认为我国船舶所有权的变动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即登记是船舶所有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① 换言之,未登记也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不仅是债权效果),只是这种物权及其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登记只是权利人得以将其权利表现于外观,使公众可以查知和识别的一种形式,但权利人能否和何时取得船舶所有权应当根据船舶所有权的变动要件来加以判断.[12]
自我国《物权法》颁布以来,学界对于《物权法》中对船舶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存在着不同的理解.② 一种观点认为:船舶的所有权变动采用“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是指物权变动只需当事人作出买卖、赠与等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物权的变动乃是债权行为的必然后果,但是在公示之前,物权变动不能对抗第三人.[3] 该观点可以归纳为船舶所有权变动要件为 “合意生效+登记对抗”.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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