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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探究
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探究 【摘要】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 Clause)是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条款,并且在2009年10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中做出了明确规定。不可抗辩条款,是指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违反告知义务行为,对已经成立生效的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在合同成立经过一段时间(”可争议期间”)后不得行使。不可抗辩条款是弃权原则在保险立法中的体现,有助于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但是,在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理论与实务的适用范围上,存在争议。本文将试图针对《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几种应当排除适用的情况及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上的问题进行分析和阐释。
【关键词】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
一、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
我国2009年新《保险法》中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款规定是不可抗辩条款在我国的法律渊源。
(一)适用险种
不可抗辩条款自1848年首次确立在保险合同中后,其适用的险种经历了从仅适用于人寿保险到逐渐扩张至可适用于健康保险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种人身保险的过程。
而在我国新《保险法》中,将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第二章第一节的一般规定中,依照法律体系的原理,一般规定中的规定对于规定在其之后的特别规定所对应的合同种类均有法律效力,据此,依据新《保险法》的规定,不可抗辩条款不仅可以适用于人身保险,还可以适用于财产保险。
但是,对于这种适用方法,也存在反对观点。其主要理由包括:1)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很难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两年的可争期间;2)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在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后,并不会对投保人的期待利益和信赖利益从根本上受到损害;3)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人的生存价值,而在财产保险中,不存在这样的问题。
对这种反对意见,本文持反对态度。理由如下。
1.尽管财产保险一般为短期保险,但是部分较为特殊的财产保险是长期的保险合同。在这一点上,我们不能因其一般性就不考虑财产保险成为长期保险的可能,并且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调节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关系的可能性。另外,在这种财产保险中的长期保险情形下,通常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更大,可能更需要不可抗辩条款来对投保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如果一概而论地认为财产保险没有必要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会使投保人在长期财产保险中受到损失。
2.就投保人的信赖利益与期待利益,根据上面的分析,既然存在长期的财产保险,那么就可能出现保险人在财产保险中亦存在较大的长期信赖利益与期待保险利益的情形,如果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可能出现保险人滥用解除权,损害投保人的保险利益的现象,这是违背最大诚信原则的。另外,虽然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易于再行投保,但在财产保险中广泛地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前提下,也不能推断投保人的信赖利益能够得到保障。
3.虽然财产价值的确没有人的生存价值重要,但这并不意味着财产价值不应该受法律保护。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地位不平等的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在现代社会,财产利益的作用与立法初期已存在巨大不同,相应的,对财产利益的保护也应当适当地予以加强。所以,财产价值重要性低于生存价值并不能作为财产保险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理由。
综上,本文认为,反对不可抗辩条款在财产保险中适用的反对理由不能成立。在财产保险中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符合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在财产利益上平衡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外,从保护私法自治的角度来看,在财产保险领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有利于保险合同中体现法律对投保人寻求合法救济的意思的保护,应当认为,这是应当予以支持的。
(二)适用情形
根据《保险法》规定,不可抗辩条款只能适用于特定的情形下对合同效力的抗辩。特定的情形包括两种。第一,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申报的年龄不真实,并且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的情形。在其他一些情形下,尽管保险人也享有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但是投保人不得以不可抗辩原则提出抗辩。具体包括:1)投保人、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者故意制造保险事故;2)投保人欠缴保费,致使合同效力中止后,满两年未达成协议;3)保险危险程度增加。对于以上情形是否应该排除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将在下文分析。
二、应当排除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
(一)合同无效
根据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理解,合同无效的情形,可以视为合同自始不存在,而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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