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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宜适用罚金刑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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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宜适用罚金刑问题探析
【摘 要】对未成年执行罚金刑也有违刑法原则和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的刑罚原则,也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与权威性。将未成年犯的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既有利于罚金刑的执行,又有利于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
【关键词】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刑法原则;易科
一、对我国未成年犯罪人罚金刑制度的反思
从理论上讲,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有其一定合理性、正当性,但任何制度的有效推行必须要有坚实的现实基础。自由刑与生命刑的执行能力通常是相对于国家而言的,国家不可能缺乏对犯罪人执行自由刑和生命刑的能力。而罚金刑的刑罚内容是财产权利,和其他刑罚方法相比较,其现实性和普遍性有自己的特殊之处。而未成年犯罪人缺乏经济能力的现状正是限制罚金刑功能发挥的关键性因素。在立法上,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合理、不科学;在具体执行上,又缺乏现实基础。因此必然产生罚金运作过程中的种种问题。
(一)对刑法原则的破坏
1、对罪责自负原则的回避。罪责自负原则要求“谁犯了罪,就由谁承担刑事责任;只处罚有罪的人,不连累罪犯的亲属、朋友、邻居等与犯罪无关的人”。然而,“罚金刑不像自由刑那样直接指向行为人的人格,而是指向存在于人身之外,与人格无关的财产。” [1]罚金刑其刑罚的效果很难限于集中在受刑者本人。由于未成年犯罪人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对自己犯罪行为不能承担这种财产性刑罚,由未成年犯罪人的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代为缴纳,导致刑法在处罚没有犯罪的人,而真正犯罪的人却消遥自在。日本有刑法学者认为:“罚金可能是受刑者以外的人代为支付,因而刑罚将会失去对犯罪者处分的意义。并且以剥夺一定金钱为内容的罚金刑,从其性质来说,哪里也没有保证受刑者以外的人不支付。因为他人可能代受刑者支付,例如父母代孩子支付罚金。”这与刑法的罪责自负原则相左。
2、对罪刑相当原则的践踏。罪刑相当也就是要求对犯罪分子所判处的刑罚,与其所应担负的刑事责任相均衡。针对??金刑而言,罪刑相当就体现在罚金数额必须适度,既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这就要求罚金刑的数额应该是犯罪行为的报应和遏制所绝对必需,不允许过量。“被称为正义的刑罚应该是必要的刑罚。” [2]而在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数额立法上,以无限额罚金刑为主,给司法适用留下了广泛的余地,这种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裁量显然无法保证做到罪刑相当。
(二)违背对未成年人适用“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原则。
依照刑法第52条的规定,犯罪情节是判处罚金的惟一依据,不考虑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对犯罪情节相同,无论其本人有无经济承受能力一般都处以相同的罚金。但这样做对经济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所造成的实际效果显然不同。
对于家境富裕的未成年犯,他的家人可以轻易地代替他缴纳罚金,从而使其不能体会适用罚金刑带来的痛苦,达不到刑罚的惩罚和教育的目的;对于家境不富裕的未成年犯,由于家庭不能为其缴纳罚金,使其面临法庭强制执行或随时执行的可能,使他们时刻感觉自己是个罪犯,从而极大地伤害这部分未成年人的自尊心,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
此外,我国罚金刑的执行中普遍存在着执行难的问题。大量不能执行的判决的存在,不仅损害了法院的权威性,而且最终会严重影响我国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在罚金刑的执行上就出现了对未成年人必须适用而又无法执行的两难境地,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成为我们面前的一道难题。
二、将未成年犯罚金刑易科为社区服务
(一)社区服务在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上的适用
社区服务是指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劳动的非监禁刑措施。社区服务在未成年犯罪人刑罚执行上的适用上包括以下几点:
1、在适用对象上,国外通常将其适用于实施了轻微犯罪行为的犯罪人。但有的国家也不限于此,对某些严重的犯罪人,如白领犯罪人也可适用;有的国家甚至适用于进行犯罪活动的公司本身。尽管各国的适用对象不同,但在社区服务的适用上都一致将危险性作为一个关键性的要素,对于具有很大危险性的犯罪人或公司都不适用这一刑罚。
2、在管理上,国外通常主要由两类机构负责,一是缓刑部门,一是志愿者组织,在很多情况下,这两类组织往往联合起来管理社区服务事务。另外,在有的国家还存在着一些从事社区服务监督工作的私人组织,如,美国洛杉矶的“人民联盟”就是一个专门以安排犯罪人的社区服务为其职责之一的非盈利性组织。
3、在安排上,一方面要考虑安排适合于犯罪人的社区服务工作,使他们的技能和社区需要相适应。另一方面,要考虑安排犯罪人到合适的机构中从事社区服务工作,如有的国家规定,不得将犯罪人安排在宗教组织、政治组织或可能剥夺“诚实公民的就业机会”的机构中。
(二)未成年犯罚金刑易科社区服务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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