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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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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信托合同无效 ——析高某叶某投资公司 【本案聚焦】 本案高某与叶某签订信托契约 【案情简介】 原告:高某(台湾居民) 被告:叶某 被告: 投资公司 2002年2月6日,高某与叶某签订信托契约双方于信托目的部分约定:为参与宏铭发行股票上市,作为发起人,甲方(高某)以合法来源的人民币于2002年7月9日汇入叶某在中行帐号的款项l994400元以信托行为信托于叶某名下,以作为出资设立投资公司之资本,叶某作为受托人。,高某依约将1994400元汇给叶某。7月12日,叶某签署章程章程中载明叶某出资为现金1193.04万元。7月18日,成立。2006年5月25日,向发出撤销信托通知书,以宏铭公司于2002年7月后的三年内未能上市为由,撤销信托。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信托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因本案涉及的信托、投资等行为皆发生于广州市,故在当事人未约定法律适用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参与宏铭公司发行股票上市,以合法来源的财产委托进行管理与处分并未违法信托契约是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契约亦不存在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况,依法有效。已依约履行托契约规定的义务,将的信托款投资设立,并进而将可运用之资金投资于宏铭公司之股权。信托契约未约定必须成为或宏铭公司的股东,依据信托契约享有的是信托收益之分配权,而不应是公司的股权。若存在违反信托契约中关于处分权、收益分配等条款的约定侵犯高某的利益,其可另行主张,但无权要求返1994400元。不具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涉台信托合同纠纷应适用国内法律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焦点在于讼争《信托契约》的效力问题。判定《信托契约》的效力,必须审查合同是否存在上述法律规定无效情形之一。为台湾居民,其在国内投资,应当遵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我国法律对于外资(包括港、澳、台地区)在国内设立投资公司需要经过行政审批,而且对设立申请设立投资性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从组织形式和资金规模都有明确的要求签订《信托契约》,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以信托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审批手续,违反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信托契约》的无效存在过错投资公司并非《信托契约》的当事人,对《信托契约》无效不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萝法民四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二、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信托契约》无效;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99440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无效合同的界定 何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是因为严重缺乏生效要件,而自始确定地绝对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合同。对此合同无效的概念可做以下几方面的理解:其一,合同无效,是相对于合同有效而言的;其二,合同无效是在合同已经成立后发生的,合同成立是指具备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反之合同不成立是尚不具备合同成立的要件;其三,合同无效是指欠缺合同生效的要件;其四,合同无效是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第52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地规定了五类合同为无效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损害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这五类合同的效力不是待定的、不明确的,而是确定的无效,这一概念的界定是十分明确、清晰的,为我们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提供了简洁、确定的方法。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在实务中经常被混淆,区分他们有利于更好的了解无效合同的特征。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存在以下区别:一是“违法”强度不同。可撤销合同尽管在意思表示方面违反了一些有效规定,但合同当事人订立这些合同时可能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故意;而无效合同则是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3项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7项亦明确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又称为隐匿行为。简单说来,说该类行为在外表是合法的外表行为只是达到非法目的的手段而不是其真实意志,只是希望通过这种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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