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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成功与创造性判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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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成功与创造性判断

关于商业成功这一判断标准在创造性判断中的地位和作用,理论上尚处于模糊状态,实践中也并不明确,虽然有不少当事人基于该规定主张其发明在商业上 获得成功因此具备创造性,但鲜有得到支持的情况商业成功与创造性判断□朱明雅郭鹏鹏商业成功:含义与渊源专利法意义上的“商业成功”,这个概念最早是由 美国提出的,作为判断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的一项辅 助性判断标准。随着科学发展和工业技术的不断进步,得到新的 技术越来越容易,如果对可授予垄断权的发明创造的 要求仍停留在与现有技术存在不同(即新颖性)上, 无法起到鼓励创新的作用。因此现代社会对一项发明 的可授专利权标准逐渐提高,不仅要与现有技术存在 区别,且区别要达到一定高度,即相对于现有技术非 显而易见。美国 1952 年制定的专利法第 103 条中明确要求发 明在具备新颖性的同时对于所属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 应当是非显而易见的,但该条款并未具体规定判断非 显而易见性的步骤和方式。实践中,相对于新颖性的 判断而言,由于对一项发明的非显而易见性判断中主 观因素占有更多比例,如何统一标准使其具有更稳定 的可操作性一直是个问题。1966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Graham 案中首先提出判断发明非显而易见性的 4 个步 骤,简称 Graham 法则:①认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和内容;②确定现有技术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区别 ;③限定相关技术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的水平 ;④在这个背景下考虑有关商业上的成功、长期悬而未决的难题和技术偏 见等辅助性因素。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多 种因素后提出的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具体步骤,商业 成功即为其中因素之一。美国在 Graham 案之前已经存在不少专利权人就 商业成功而主张发明可专利性的案件,实务界和学术 界不乏对商业成功对发明的可专利性影响的讨论,同 时也作出过主要因商业成功而判定发明具有非显而易 见性的案例。例如,1944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关于 防泄漏的干电池专利案中认为,在过去 50 年里手电筒 的电池都没有这种防漏设计,而当本专利的方法被应 用后马上就被广泛运用并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因此 本专利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有资格帮助判断这种进步所 达到的发明的程度,最终支持了该专利。该案在之后 被广泛引用。将商业成功作为一项辅助性判断因素,其他国家 和地区也有类似相关规定。例如欧洲专利局审查指南 第 C 部分第 4 章“可专利性”中规定,如果根据前述 评定创造性的一般方法无法得出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 的清晰结论时,审查指南提供了评述创造性的辅助性2011年第5期 中国发明与专利 65CHINA INVENTION PATENT法案法务Cases Legal因素,包括发明克服技术偏见、发明满足了长时间的需求、发明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以及发明具有意料不 到的技术效果等。日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在对商业方法 专利创造性的判断中,将商业上获得成功明确作为一 项判断标准。日本专利局在《某些特殊领域发明的审 查指南》第一章“与计算机软件有关的发明”第 2.3 节“发 明步骤”中提供了辅助性标准 :其中之一是该发明在 商业运用上的成功程度,但这类商业成功,仅仅限于 根据专利申请人的主张和举证、基于要求权利要求的 发明本身的特征所产生的事实,如果是因为销售技 巧和广告宣传等其他因素所产生的商业成功则不列 入考虑。我国最早规定商业成功作为创造性评判的可考虑 的因素是在 1993 年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 3.2.4 节,其中规定,当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时, 如果这种成功,是由于发明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 则该发明具备创造性。但是,如果商业上的成功是由 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 宣传造成的,则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2001 年、2006 年、2010 年历次修订的审查指南中,对上述规定 仅文字略有改变。值得注意的是,1993 年审查指南中 对商业成功的定位为“判断基准”且“这些判断基准 仅是参考性的”,2001 年审查指南中将其表述为“辅 助性审查基准”,2006 年审查指南中为“判断发明创 造时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2010 年审查指南中沿用 了 2006 年的表述。要求的保护范围,请求美国华盛顿州西区联邦地方法院颁布临时禁令。地方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定 被控侵权人提交的现有技术均不足以证明 411 专利不 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据此颁布了责令被控侵权人停 止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同时,一审法院在客观因素(Objecti ve Factors)的一项认定中认定亚马逊公司的 “一次点击订购”技术被众多顾客使用,表明其具有商 业成功的特点,并且 B 公司在采用 “快速通道”后其在线商务有了一个较大提高,这也进 一步表明“一次点击订购”技术取得了商业成功。此案一审法院作出侵权成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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