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研究与启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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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研究与启示

王刚1,张赞松2(1美国奥本大学商学院金融系,2Auburn,AL,USA,36830;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上海200031)摘要:对冲基金近年发展迅猛,各国根据本国国情初步建立了监管制度。本文认为应从改进治理结构、强化自律监管,加强市场约束、提高透明度等方面,沿运营流程和主要运营当事人两条线索完善对冲基金现有监管法律制度。在金融市场全面开放背景下,我国应在放开私募管制基础上根据市场和金融产品发展进程推进对冲基金逐步合法化。关键词:对冲基金;监管制度;直接监管;间接监管中图分类号:F8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1428(2008)08-0055-04Abstract:Ashedgefundhasbeenrapidlysurgingrecently,itsregulationsystemisschemedupindiffer-entcountries.Thearticleclaimsthatcurrentregulativelegalsystemshouldgetimprovedinoperationprocessandmainrunnersgovernance.ItalsopointsoutthatChinashouldloosenupcurrentregulationonPEopera-tion,andenactrelevantlawstojustifyhedgefundoperationinournation.Keywords:HedgeFundMRegulationSystemMDirectRegulationMIndirectRegulation一、各国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分析(一)对冲基金的监管证监会国际组织将对冲基金定义为一种特殊的集合投资计划(CollectiveInvestmentSchedule),并指出该定义具有开放性,随着行业发展会产生新特征。该定义着眼于运营管理特征,比较准确地概括出对冲基金的特点,对监管者而言,从运营特征角度界定对冲基金,有利于从“经济实质”而非形式角度把握特征,本文下面的讨论沿用此定义。对对冲基金市场准入、持续监管和市场退出三个阶段的监管属于直接监管措施,这是分析各国监管制度的主要线索。1、投资者市场准入。投资者市场准入标准包括两项内容,一是最低认购限额,二是投资者人数上限,以此确保对冲基金募集对象限于高净值富裕投资者以满足法律规定的私募条件。各国具体规定差异很大:美国没有规定最低认购限额,如果对冲基金欲符合私募条件豁免登记,Q本文是上海财经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基金资助项目《对冲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2007)的前期研究成果,同时受到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立项资助(2007)。感谢联合指导教授Pro.JimBarth和周仲飞的指导和帮助,文责自负。收稿日期:2008-05-30作者简介:王刚(1976-),男,美国奥本大学商学院,上海财经大学联合培养博士研究生;张赞松(1976-),男,现供职于中国证监会上海监管局。55!!!!!!!!!!!!!!!!!!!!!!!!!!!!!!!!!!!!!!!!!!!!!!!!!国际对冲基金监管制度比较研究与启示Q《上海金融》2008年第8期则普通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100人。在欧洲大陆,并非所有国家都对对冲基金设置最低认购限额,如德国和卢森堡,而意大利法定最低认购限额为50万欧元,法国根据所投资对冲基金种类以及基金是否指向合格投资者设置不同的投资限额。2、对冲基金认购与发售流程监管。(1)是否允许对冲基金公募。美国允许对冲基金公募,但要求其遵照SEC的规定并发布招股说明书,中国香港根据《对冲基金指引》允许对冲基金在港公募,但必须遵守相应的披露义务。日本、卢森堡、瑞典也都允许对冲基金公募,法国允许公募,德国、意大利、爱尔兰三国只允许私募,不得公开销售。(2)是否允许外国对冲基金跨境募集。美国对外国对冲基金在本国募集没有特殊限制,只要求其与本土对冲基金遵守相同法律,除非外国对冲基金在SEC登记,否则不得在美公开发行。换言之,如果豁免SEC登记,就只允许私募。英国和中国香港对离岸对冲基金在本国或地区销售也没有特殊的限制。日本对外国对冲基金募集活动根据该基金的法律特征,分别纳入证券交易法和投资顾问法框架下,无特殊限制措施。(3)募集过程的信息披露。由于禁止做广告,招股说明书或私募备忘录就成为投资者获得信息的主要来源。在美国和英国,对冲基金的信息披露没有法律层面的规定,实践中信息披露基本内容和条款在与投资者签订的合约中规定。欧洲大陆国家根据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企业指令85/611的规定,要求对冲基金提交与共同基金相同的信息。3、持续监管制度。持续监管也称事中监管,是监管流程的主体。有效的持续监管应是对冲基金完善自身治理、行业协会自律监管、以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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