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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览会综合保险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展览会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举办商业性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包括主险、附加险和释义三个部分。在投保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附加险,并须另行缴纳附加险保险费。当主险保险责任终止时,附加险的保险责任也同时终止。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相抵触时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主险条款为准。对于投保多个险别的,保险人按承保险别分别承担责任。
第一部分 主险
第四条 本保险的主险包括展览会财产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
第五条 展览会财产保险和公众责任保险可以分别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展览会雇主责任保险必须以与财产保险同时投保。
第一节 非通用条款部分
一、展览会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须属于被保险人所有、租用、或与他人共有、或由被保险人替他人经营、管理或保管的财产,且为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地点内的下列财产:
(一)建筑物、装潢及其附属设施;
(二)被保险场所内的机械设备、电子电器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及其他一切可以移动的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或由参展商(非被保险人)负责保管的展台、装潢及展品。
(二)下列难以确定价值的财物和贵重物品:
1、金银、首饰、钻石、玉器、珠宝、古玩、钱币、书画、艺术作品、邮票、毛皮、挂毯及各种收藏品;
2、现金、有价证券;
3、票据、档案、账册、图表、商业文件、技术文件、电脑软件和数据;
4、便携式通讯设备、照相摄影器材。
(三)违章建筑、危险建筑、简易建筑、非法占用的财产。
(四)树木、花草、盆景、动物。
(五)领取执照的机动车辆。
(六)正在运输过程中的物资。
(七)其他不属于第六条所列明的财产。
保险责任
第八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风、洪水。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被保险地点内的供水、供热、供气管道爆裂,自动喷淋系统故障。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其中,清理残骸费用在保险金额内以不超过标的损失金额的10%为限。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除了本保险通用条款部分的责任免除外,下列原因造成的标的损失、费用及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使用或操作不当导致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变质、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的损失;
(三)供水、供电、供气或其他能源因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火灾发生时或之后的盗窃损失;
(五)正在建造中的房屋及其内部财产的损失;
(六)放置于露天和简易建筑内的财产损失。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二条 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装潢、机械设备、电子电器设备、自动化装置、计算机系统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扣除折旧,折旧按照每年10%计算,但最高折旧不得超过70%;
(二)其他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本保险合同所称重置是指将受损标的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但不能有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损失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发生全部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保险价值减去残值。保险人有权不接受被保险人对受损财产的委付。
(二)发生部分损失的,损失金额为修复费用。如果修复费用高于分项保险价值减去残值,则按照全部损失处理。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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