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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有关知识业务培训课件
制度文件要点摘录
?【票据印章使用规定】
原则: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1、银行汇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法第23条)
2、银行承兑商业汇票、办理商业汇票转贴现、再贴现时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支法第23条)
3、贴现、转贴现、再贴现银行向承兑人收取票款时(即提示付款),应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加盖结算专用章(并在下个“被背书人栏“填写收款银行名称)。(关于执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银会计〔1997〕55号)
4、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该银行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5、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6、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7、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以上为《支付结算办法》?【银行承兑汇票有关知识】
一、办理银承承兑前审核要求
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行负责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交易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等进行审查。
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申请贴现时,贴现申请人应向银行提供交易合同原件、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根据税收制度有关规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依据: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二、票据质押到期收款处理规定
(依据: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1、票据质押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持票人应在背书人栏记载“质押”字样和记载日期,支法第29条)
2、主债务履行完毕,票据解除质押时,被背书人应以单纯交付的方式将质押票据退还背书人。票据到期时,由持票人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即银行无需背书转让出质人,但要做好交接签收)
3、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4、出质人与质权人签定质押合同时,应充分考虑债务期限与票据的提示付款期限等情况,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票据纠纷。(提示付期应在票据到期前)
三、银行承兑汇票的查询查复方式
(依据: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1、大额支付系统查询查复
2、传真查询。承兑行接到查询行传真的查询书后,应将汇票的第一联(卡片)传真给查询行。
3三、利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中国票据”网进行查询查复。
4、实地查询:查询行可以派人持票到承兑行查询。
四、委托收款要求(依据: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
持票人持未经背书转让的商业汇票委托开户银行向承兑银行收取票款时,托收凭证上填制的收款人名称应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名称一致;开户行名称和账号可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名称和账号不同,但托收凭证上填制的开户行与票面记载的收款人开户行应是同系统的银行。
?【票据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以外其他要素更改规定】
票据和结算凭证的金额、出票或签发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更改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对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在更改处签章证明。(支付办法第12条)
(其他要素更改处的签章或出具的相关证明的签章应为出票或背书转让时留下的印章,以便核对)
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支付办法第12条)
在广东省内做法:被背书人名称出现错误,可以将原错误名称划去后改正,并由背书人加盖与背书签章一致的印章予以证明,省外各地人行理解掌握尺度不一样。
?【票据背书有关规定】
1、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支付办法第29条)
(如果欠缺记载日期,背书仍然有效)
2、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支付办法第32条)
3、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支付办法第33条)
4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支付办法第34条)
?【票据付款期限与提示付期】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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