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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10版)讲稿
《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讲稿) 二○一○年八月 一、概 述 一、概 述 一、概 述 一、概 述 一、概 述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二、主要内容(涉及燃气企业方面) 谢谢,再见!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对燃气经营企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未经检测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气使用要求的燃气器具,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销售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器具五千元罚款,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取得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当地气源不适配的燃气器具,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向具备用气条件的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气或者拒绝供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提供免费入户安全检查、未按要求设置和公布服务电话、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人值班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未按规定备案,未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以及接到燃气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不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不按规定及时调查处理燃气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1、颁布背景 1997年7月26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实施至今; 2009年11月24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听取《广东省燃气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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