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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制度和其法律价值定位探究
保险经纪人制度和其法律价值定位探究 摘 要: 保险经纪人的法律价值定位对于经纪人制度功能的发挥至关重要。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中介人为投保人利益的”代表人” 的定位因缺乏有力的利益基点支撑等原因而使得制度初衷无法真正实现,保险经纪人的法律价值定位也缺乏充分的正当性依据。关于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的划分对于保险中介市场的秩序重塑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保险经纪人 价值定位 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经纪人制度与其法律价值定位探析
(一)我国保险经纪人的制度沿革及生存现状
保险经纪人制度自80年代初伴随着改革开放以及保险市场格局的成长而在中国大陆扎根发展,一直发挥着其特有的功能。在世界保险市场大发展的同时,中国保险市场的巨大发展空间也日益显现,保险市场逐渐扩大,保险业格局逐渐规范科学,保险经纪人制度也获得了良好的发展前景。保险经纪人通过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方案、办理投保手续、代投保人索赔并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等咨询服务, 使投保人充分认识到经营中存在的风险,并参考保险经纪人提供的全面的专业化的保险建议,对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和转移,以最合理的保险支出获得最大的风险保障。①保险经纪人独特的职能定位,是保险市场需求的风向标,可以及时将市场信息场地给保险人,便于保险人市场资源的及时、合理的调整配置,最终有益于保险业的发展综合成本的降低,激发市场化分工所带来的潜在经济效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修订)》第四章对保险经纪人进行了有针对性的规定,将保险经纪人定位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中介机构之一,以保护投保人利益为制度初衷。
我国现代保险经纪制度虽逐浪于80年代的改革发展大潮,但在此之前并非完全没有制度存续。1936 年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制订了《保险经纪人登记规章》,同时还成立了上海市保险业经纪人公会。1944年国民党政府财政部公布了《保险业代理人、经纪人、公证人登记领证办法》。此两项相关文件皆关于保险经纪人市场的监管做出了相关规定,也反映了我国历史上保险经纪人制度的生长结果。但是由于时代等原因,保险业在中国市场并未获得持续发展壮大的机遇,旧中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的衣钵也并未在本土得到真正的传承,以获得新生的活力。新中国成立之后,由于政治经济体制的改革保险经纪人制度也随之淡出了历史舞台。与发达国家相比, 保险经纪人制度在我国是一件新兴的事物,对于我们来说,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等原因,本土制度并无较多可传承的遗产,因此在制度建设之初就注重吸收欧美等保险业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
保险经纪人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发展近几百年,已经成为一项相当成熟的行业。英国是就这一制度的发祥地,其保险制度对国际保险市场的影响亦是非常深远的。作为保险经纪的力量最强的国家,英国有800 多家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却超过3200家,保险经纪人员8 万多名,全英保险市场中60%以上的财险业务是由经纪人带来的,著名的”劳合社”则规定, 保险业务必须经过保险经纪人这个环节,才能得以安排。②由此可见,保险经纪人制度对于保险业发展所具有的重大经济意义。
目前, 我国的保险中介行业的发展也已经初具规模,市场相对开放包容,行业监管制度初步成立并逐步运行,内外部发展环境趋好。但是在这种逐步探索学习的过程中,制度移植的本土化、发展的社会化等等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也使得我国保险经纪人制度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日益凸显。
(二)保险经纪人制度的法律价值定位
我国的保险经纪制度日益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也紧随而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其中《保险法》作为规定保险经纪人制度的主要法律,从制度基础上强化了保险经纪人制度的价值定位以及行业监管。现行《保险法》在第五章专章规定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制度。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虽然都是保险中介机构,但是制度价值的中心所在却完全相反,保险代理人代理保险公司业务体现的是保险公司利益,而保险经纪人则接受客户委托代表的是委托人的利益。现行《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制度内涵,其中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1、保险经纪人的价值定位学说
对于保险经纪人独立于保险代理人之外的保险合同辅助人的地位各国的立场基本相同,但是对于保险经纪人到底是投保人的代理人还是独立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之说则仍然存在争议。英美法系中保险经纪人的概念与大陆法系国家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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