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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期限规定比较探究
信息公开期限规定比较探究 doi:10.3782/j.issn.1006-0863.2014.02.20
作者:后向东,国务院办公厅干部、法学博士 北京 100017
[摘 要]期限规定是信息公开制度中的重要内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期限的规定较为简略,执行过程中引发了不少争议。本文全面考察了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有关期限规定的发展历程,总结了蕴含其中的历史经验,据此提出了完善我国信息公开期限规定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信息公开;信息自由法;信息公开条例
[中图分类号]D0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863(2014)02-0107-07
信息公开制度中,有关期限的规定是重要内容,直接关系到行政机关处理信息公开申请行为的合法性。实践中,与期限有关的信息公开类行政纠纷为数不少,其中,多数纠纷发生的原因是信息公开期限规定不完备或者不合理。
作为确立时间最早的规范意义上的信息公开制度,美国《信息自由法》关于期限的规定,经历了多次重大调整,浓缩了美国半个世纪以来在信息公开期限问题上的经验与教训。其他国家在信息公开期限方面已经遇到和可能遇到的问题,多数都已经在美国半个多世纪的信息公开实践出现过并得到较好解决。因此,美国联邦信息公开期限规定的具体内容及其历史经验,对于其他国家具有重要的参考借鉴意义。我国信息公开制度确立时间不长,当前在期限方面暴露出了一些较为典型的问题。为此,本文拟结合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在期限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通过考察美国联邦信息公开制度中期限规定的发展历程,总结出值得重视和有借鉴价值的经验和制度成果,结合我国实际提出完善我国信息公开制度期限规定的建议。
一、我国信息公开期限规定有关情况
(一)制度设计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信息公开期限方面有两条规定,一是对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二是对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的规定。主动公开期限的规定,因主动公开行为不可诉,不会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行政纠纷。因此,本文没有将主动公开期限问题纳入讨论范围。
有关信息公开申请处理期限的规定,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二十四条,它规定:“(第一款)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款)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第三款)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这一条款文字较长,但是内容比较简单。第一,处理信息公开申请的一般期限是15个工作日,起算时间是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第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有权决定延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期限。第三,征求第三方意见①期间,期限停止计算。
(二)制度上的不足及实践中的问题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期限的规定,存在一些明显的不足,这种制度设计上的不足在实践中已经造成了一些突出问题。
第一,期限起算时间点难以确定,这是实践中最为突出的问题。对于期限起算的时间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仅笼统地规定“行政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根据这一简单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和“收到申请之日”都难以精确认定,实践中围绕这些问题出现了一些纠纷。
关于“行政机关收到申请”的认定,主要问题在于怎样才算行政机关“收到”了申请。目前,各行政机关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途径五花八门。以国务院部门为例,实践中除较为规范地寄送给办公厅及其信息公开处室或者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信息公开申请外,还有大量信息公开申请被寄送至如下收件人:与所申请信息有关的内设司局或者内设司局的处室、部长或分管副部长、办公厅主任或者有关司局长、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的处长或工作人员。此外,还有当面递交给信访接待人员、传真至办公厅或者有关司局、发送电子邮件至专用邮箱或者该部委曾经对外公开过的任意邮箱等申请、夹杂在信访材料中当面递交或者寄送至信访部门等方式。
面对实践中多种多样的申请递交途径,行政机关倾向于只认可一种或特定的几种途径,但是申请人常常对此提出异议,一些案例中法院以司法意见书的方式对行政机关的这种做法予以否定。然而,要求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定期限处理上述所有途径接收的申请,客观上又不可行,现实困难至少有四个方面。首先,一些寄送给办公厅以外单位的信件可能从签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都没有被拆封,特别是收件人为个人的,这种情况更容易出现。除指定的信息公开接受电子邮箱外,其他电子邮箱可能不会被及时查收,寄送至这类电子邮箱的信息公开申请可能被延误处理。其次,其他司局和信访窗口工作人员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熟悉,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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