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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民事责任探究
共同饮酒致人死亡民事责任探究 摘 要:近年来,由于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事件屡见不鲜,由此引发的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在数人共饮致人伤亡的案件中,共饮者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在何种情形下承担法律责任?共饮者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根据是什么?笔者拟用两个案例加以探讨。
关键词:共同饮酒;死亡;法律后果
案例一:许某的朋友为庆祝生日,邀请许某和其他两位朋友聚餐。席间,朋友不断劝酒,许某喝了大量白酒,当场醉倒,朋友将其送回家休息。第二天清早,许某妻子上夜班后回来发现,丈夫手脚已经发凉。经公安机关现场勘察,认定许某因酒精中毒死亡。法院一审依法判决3名劝酒的被告每人赔偿死者家属5000元。
案例二:老王和老李俩人去喝酒,酒过三巡后,两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老王把老李送到家门口。可谁知,老李下了出租车后没有找到家门,最后冻死在家门口。老李的家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审理后认定,老王在老李醉酒后将其送回家门口,已经尽到了共同饮酒人的照顾责任,老王不承担民事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可看出,在因共同饮酒后死亡产生的纠纷中,法院裁判中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差异。一方面是由于看似相同原因引起的纠纷,有其特殊性;另一方面是因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滞后,有待进一步加强法官对同一类型案例统一裁判尺度的意识,维护法律权威。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人是否构成侵权,如何适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以及民事责任的范围等方面值得深思。
一、在共同饮酒人死亡情况下,其他饮酒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
笔者认为,共同饮酒后出现饮酒人死亡的情况下,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存在因果上的联系,是承担民事责任必备要件之一。首先,存在恶意劝酒的行为。如果是非强迫、礼节性劝饮,被敬酒者有自主选择的权利,不为法律、习惯所禁止,一般不宜界定为侵权行为,而如果强迫性劝酒,故意刁难、刺激等方式恶意劝酒,应当认为其存在主观过错,如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其次,明知对方酒量有限或发现对方饮酒后出现明显不良反应,劝酒会给共饮者增添现实的危险性的,就超出了善意的界限,从而也就具备了侵犯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就可以认定侵权。再次,共同饮酒人明确表示其不宜或不能饮酒,在此情况下,造成人身损害的,其他共同饮酒人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但若劝酒者不知道其潜在的重大疾病,在劝了少量酒的情况下,对方突发疾病死亡,此时劝酒者无需承担过错责任。第四,共同饮酒人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共同饮酒人存在劝酒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应当对其劝酒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总之,共同饮酒人存在主观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最重要依据。
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追究当事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客观根据之一。在共同饮酒致人死亡的案例中,在实务中通常是以法医学检验报告来判定共同饮酒人与饮酒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医理化检验,在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达到3.5MG/ML时,已达到致死量,可能会因醉酒猝死。饮酒者静血脉乙醇含量未达上述标准时,属于轻度或重度乙醇中毒,实践中因乙醇中毒后其他原因导致死亡的案件最多。笔者认为,共同饮酒与酒后死亡可据以下几种情况认定其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饮酒者饮酒达到致死量,极易引起死亡的后果,则饮酒和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二、饮酒者饮酒未达到致死量,即乙醇轻度或重度中毒,实务中有以下几种情况:(1)乙醇中毒诱发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通常不饮酒的情况下,自身潜在疾病如心血管疾病并不易诱发致死,在乙醇因素的介入结合下,共同造成死亡的损害产生,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乙醇中毒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力之一。(2)乙醇中毒后自身潜在疾病突发死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暴病而亡”,如由冠心病引发心肌梗塞、脑出血等心脑血管疾病致饮酒者”暴病而亡”,死亡者家属主观上就认定死亡与饮酒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共同饮酒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家属的心情可以理解,但不能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武断地认定其他饮酒人构成侵权。笔者认为,在存在上述突发性致死疾病情况下,应根据尸体病理检验结论综合认定,若鉴定结论并未认定乙醇中毒是导致死亡的特定因素,应认定乙醇中毒不是死亡事实的原因,即不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亦不承担过错责任。
二、其他饮酒人在构成民事侵权的情况下,是否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准则,在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处于主导和统帅地位。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在某些侵权行为的构成中,法律推定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存在过错,行为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来获得免责,也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且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以公平价值对责任进行分配的原则。过错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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