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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思索
关于新民诉法中举证时限制度思索 【摘 要】2012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首次从立法上对民事诉讼中的举证时限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对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举证时限制度;第六十五条;思考
一、举证时限制度的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将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的诉讼制度。
1991年通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在2007年对《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也没有涉及举证时限制度。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产物,2001年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次对举证时限的内涵、后果、例外情形等做出了比较系统的规定。举证时限制度首先体现了程序公正的基本价值,通过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进行限制,能够有效地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地位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正当的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从而使得诉讼活动能够公平的展开。其次,举证时限制度也是诉讼效率价值的基本要求,程序效率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成本的降低以及诉讼进程的高效,而举证时限则能够有效地防止诉讼拖延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再次举证时限制度体现了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举证时限制度能够有效地防止和制裁干扰、拖延诉讼活动的行为。最后,举证时限制度也体现了程序安定的要求,能够避免民事诉讼进程处于无法预测的不安定状态,从而有效地维护诉讼秩序。
二、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的状况与比较
一般认为,在此次民诉法修改之前我国实行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的各个阶段举可以提出证据;一审程序没有提出的证据,二审中可以提出,甚至二审终审之后仍然可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这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立法给我国民事诉讼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影响,最直接的的就是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将提交证据的时间作为诉讼技巧,利用证据进行突然袭击,庭审之前不提供证据,甚至一审期间也不提供而在二审或再审中提供,以此陷对方当事人于不利地位,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这种情况的大量存在,不仅严重干扰了正常的民事诉讼秩序,影响了民事诉讼的效率与公正,也损害了法律实施的效果和人民法院的威信。
综观世界各国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抑或大陆法系国家,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举证时限制度。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在其1983年修改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法官可以在审前会议审议的事项中确定允许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合理时间限制并作出命令;在法庭审理中,除非为了防止明显的不公,否则当事人不能提出该命令中没有的证据和事实,即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效果。上诉审主要审查法律问题,即使再次对事实审查,也是在一审事实审理的基础上的事后审查,是从审查法官的裁量权是否正确的角度进行审查的。1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规定,审前准备法官有权在案件已经达到了适合判决的程度或者当事人不遵守指定的提出攻击防御方法的期限的情况下,发布事前程序终结命令;终结事前程序之后,当事人不得再提交任何陈述和辩论的文书、证据(即所谓的“证据适时提出主义”)。[2]
为改变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所带来的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参考了其他国家的经验,于2001年12月公布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通过对民事诉讼法中“期间”和“新证据”的解释,对举证时限做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然而在实践中,该规定也产生了另外的问题。其一,立法依据不充分,一定程度上存在着立法与司法的脱节;其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举证时限规定过于严厉,与国情存在冲突,也不利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在相当部分的案件中,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差,尽管无主观上的故意,也会发生逾期提交证据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显然这样的情形便会被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在很多场合下,部分当事人因“证据突袭”的心理作祟,在不了解“证据失权”效力的情形下,一部分当事人故意不按举证期限提出证据,结果在提出证据时超出了举证期限,所提出的证据不能进入审判。由于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趋利”心理,对于对方当事人逾期提出的证据,如果对本方不利,当事人很显然不会同意予以质证,那么按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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