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台湾《私立学校法》述论.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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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台湾《私立学校法》述论

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台湾《私立学校法》述论   [摘要]民办高等教育立法的目的是保障和促进民办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对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与台湾《私立学校法》进行比较研究,并对民办高等教育法制化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反思,可为两岸民办高等教育政策法规的完善提供参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民办教育促进法 私立学校法 比较研究 [中图分类号]G648.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13)-04 [作者简介]陈汉强,浙江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教务处(浙江宁波315100) 比较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与我国台湾的《私立学校法》,其内容虽有所差异,但都包含了对私立学校的立法宗旨、学校性质与地位、董事(理事)会制度、奖励与扶持、税收、收费等方面的条文规定。比较《民办教育促进法》与《私立学校法》的异同,对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一、立法宗旨 大陆《民办教育促进法》 (以下简称《民促法》)第一条规定:“为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根据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民促法》的立法宗旨有三:(1)实施科教兴国战略;(2)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3)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国家对民办高等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和依法管理,维护了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了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台湾《私立学校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促进私立学校多元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及公平选择之机会,特制订本法。”可以看出,其立法宗旨是为了确立筹设私立学校的权利义务主体,提高私人办学的自主性,并适应未来一法人可设立多学校的需求。 总体上看,两部法律因制定时间不同而分别承担了不同的历史使命,法律实施侧重点有所不同。《私立学校法》侧重于促进私立学校多元健全发展,提高其公共性及自主性,以鼓励私人兴学,并增加国民就学及公平选择之机会;而《民促法》的宗旨是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及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二、民办(私立)学校的性质与地位 《民促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它强调的是民办教育公益性事业的属性,而否定民办高校的营利性,规定了民办教育的社会主义属性。《民促法》对民办教育性质和地位的界定是该法的一个关键性原则。 《私立学校法》第二条规定:“各级、各类私立学校之设立,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学校财团法人申请之。”因此可以看出,台湾私立学校必须作为财团法人的身份方可设立,其性质为财团法人,私立学校与财团法人合二为一。因此国内学者将其称之为“公益性的财团法人”。关于私立学校的地位问题,在《私立学校法》制定的最初预设中,立法思想便蕴含了“私立学校的补充性、非营利性、公共性以及世俗性的地位特征”。在最初制定《私立学校法》时,在国民教育阶段中私立学校则属于例外的、补充的地位。私立学校并没有规定必须登记为财团法人,但均被视为非营利性的公益性团体。私立学校的公共性也是在私立学校规程时期确立的,在当时制度的限定下,私立学校与公立一视同仁,具有明显的公共性。 比较得出,《民促法》规定了民办高等教育公益性事业的性质,这也就强调了民办教育的公益性。同时也指出,民办高等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承认了民办高等教育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中的重要地位。《私立学校法》在第三十五条中规定了财团法人的性质,私立学校与公立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并具有公共性。 三、董事(理事)会制度 《民促法》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对董事会人员的组成,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1/3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对于董事(理事)会的人员数量,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应由5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1人,理事长、理事或者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关于董事会的职权,《民促法》规定,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聘任和解聘校长;修改学校章程和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制定发展规划,批准年度工作计划;筹集办学经费,审核预算、决算;决定教职工的编制定额和工资标准;决定学校的分立、合并、终止;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私立学校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了董事会、董事及监察人的设置原则。关于董事及董事会,规定董事会由7-21人组成,董事每届任期4年,连选得连任;在资格限制上,董事相互间有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之关系者,不得超过董事总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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