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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因素

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因素   【摘 要】在有着重实体、轻程序传统的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运行存在观念障碍、立法粗疏、司法阻力。我国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的运行存在着理论研究的推动、国外制度的借鉴、实践运行经验的有利因素,也存在程序制裁方式的局限、犯罪形势严峻、意识观念的障碍等不利因素。 【关键词】程序制裁;犯罪控制;保障人权 在前不久召开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研讨会上,与会的专家学者研讨了当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最大的问题在于未能严格实施该规则,提出了要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转变观念,要排除阻力,要加强立法规制。[1]要真正推动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必须客观全面分析 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和不利因素,方能有针对性地提出对策。 一、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有利因素 首先,可以借鉴国外程序性制裁制度。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西方国家一般都建立了专门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从而使那些从事过程序性违法行为的警察、检察官、法官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从制裁方式看,程序性制裁主要是通过宣告程序违法者的证据、行为或裁决丧失法律效力的方式来发挥惩罚违法者的作用的。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诉讼终止和撤销原判制度。大陆法系国家除了排除非法证据规则外,一般建立了诉讼行为的无效制度,并且在传统“法定无效”原则基础上,法国还实行“实质无效”制度。这些国外的程序性制裁制度无疑给我们以借鉴的制度资源。 其次,国内学者对诉讼责任的理论研究。在法理学研究中对违反实体法的法律责任研究者众多,而对 违反程序法的法律责任问题研究者并不多见。杜飞进、张文显等先生对诉讼责任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法律责任理论研究中程序责任视角的缺位也影响刑事诉讼程序违法的程序性后果的研究。在刑事诉讼法学界,学者王敏远在1994年《中国法学》上的“论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程序性后果”一文最先提出了程序性违法的程序性制裁的观点,之后,北大陈瑞华教授、学者陈永生等专家学者撰文从刑事诉讼角度,对程序性制裁制度进行了研究。与此同时,民诉领域,刘荣军等从民诉角度对此进行研究。众多学者的研究成果,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奠定了理论基础。 再次,现有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践运行经验。目前建立两种程序性制裁制度,在实践中已运行几年。另外,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也规定了有关非法证据问题,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证据规则(试行)》第42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不具有可采性。采用上述非法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若违法情节轻微,证据效力受非法方式影响不大的,具有可采性。以非法证据材料为线索再以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具有可采性。”以上规定己经非常明确和全面地包括了三类非法证据的形式。[2]尽管这些条程序性制裁措施,在实践中运行效果不好,但毕竟促进公检法机关人员及广大公民程序性意识的增强,提升了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法的地位。同时,对实践中制约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因素的分析,给我们提供了今后完善的经验。 二、影响刑事程序性制裁制度运行的不利因素 有学者分析了程序性制裁缺失或程序性违法严重的原因,这里着重从程序性制裁自身局限性、现实严峻的犯罪形势、司法体制及意识观念几方面分析完善程序性制裁的不利因素: (一)程序性制裁方式自身的局限性 程序性制裁在客观上使那些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的个人和机构受到利益损害,这显然是不公平的。首先,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给被害人带来了消极后果,使得没有任何过错的被害人受到了利益损失。法院宣告控方证据无效,起诉最终没有成功,犯罪的被害人显然无法获得复仇和赔偿的机会,这种程序性制裁的逻辑结构还可以描述成:“因为刑事诉讼程序存在错误,就放弃被害人的利益之维护。被害人所固有的借助国家司法制度的力量寻求复仇和赔偿的欲望得不到实现。 其次,程序性制裁制度给整个社会带来了消极的影响:一方面,“因为诉讼程序存在瑕疵,就不再追究犯罪,甚至放纵犯罪人”,真正的犯罪人得不到追究,整个社会的安全和秩序无法得到维护,社会正义无法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因为初审法官违反法律程序,案件的原判决被上级法院撤销,法院因此受到程序违法的指责,所有业已进行的审判程序也宣告无效,法院为审判所投入的司法资源相诉讼成本未取得任何积极的收益。法院仅仅因为刑事程序存在错误和瑕疵,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甚至使可能有罪的被告人逃脱法网。这在一般案件中可能还不会发生太大的消极后果。但在那些恶性的、残忍的和影响较大的暴力犯罪案件中,假如法院因为程序错误就放弃追究犯罪的责任,这岂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普遍不满?社会公众真的能忍受法院对于犯罪的放纵吗?尤其是排除规则、终止诉讼制度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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