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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探究
我国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探究 摘 要: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征收对象之外,而新公司法确立的一人公司,作为公司模式下的组成部分,其课税与其他类型公司一样,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对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形成一人公司要负担两次征税的局面。本文拟从课税模式出发,并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对一人公司的课税模式进行探讨。
关键词:一人公司;重复征税;课税模式
一、我国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问题
新 《企业所得税法》对法人制企业与非法人制企业在征税要求上实行区别对待,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征收对象之外,只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一人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需先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再对自然人股东从公司分得的税后利润征收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问题。
(一)我国现行公司课税模式
基于对”重复征税”的态度不同可将目前世界各国对公司所得税的课征,在形态上分为两类:一是独立课税制,即把公司真正地当作区别于公司股东的经济实体,政府不对所谓的重复课税进行调整,对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分别课税成为理所当然的事情。在国际税收实践中,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因此又称为”古典制”。二为合并课税制,认为公司是股东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具,公司所得实际上为个人股东的所得,若对个人股东从公司获得的所得再课征所得税,系对同一人所得实施重复课税,采用该模式的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来尽量缓解或消除重复征税,如股利支付扣除制、双轨税率制、股利收取扣除制、归集抵免制等。[1]
我国对公司所得采取的是”独立课税制”。如前所述,基于对”重复课税”的态度将课税模式分为独立课税制与合并课税制,公司所得课税模式表现为对重复课税态度,即减轻、免除或者不作调整。一般而言,采取减轻、免除措施的为合并课税制,不作调整的为”独立课税制”,我国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制度各自独立运转,并未在公司阶段或股东阶段对”股息、红利”的重复课税程度进行任何调整。因此我国对公司所得所采取的课税模式应为”独立课税制”。
(二)一人公司面临经济性双重征税
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增设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公司”)制度。该制度经过公司法学者的再三建议后终于在公司法立法中被吸收。
一人公司也被称为”独资公司”或”独股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在一人公司中,股东仅仅只有一人,公司的全部出资均由该股东完成,由该股东设立公司章程,经营公司,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人公司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公司因生产经营而产生的利润应当首先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在此基础上,一人公司可将税后利润分配给股东,此时,如果该唯一股东是自然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该股东应就税后分配利润,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此,就产生了对同一所得双重征税的问题。
重复征税是同一征税主体或不同征税主体对同一纳税人或不同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税源同时征税所形成的双重或多重征税。[2]重复征税依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税制性的重复征税、法律性的重复征税和经济性的重复征税三大类。[3]
二、一人公司经济性重复征税的缺陷分析
从法理上看,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法律上合格的民事权利主体,公司法人的投资收益是公司的利润,是公司的收入,当然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的税后利润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时,股东个人取得了收入,也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是分别针对公司和个人两个不同的主体征收的,两者之间并无冲突。
然而,我们必须考虑这样一个事实,”对股息的双重征税有悖税收的公平原则和经济效率原则,公司的利润与股东个人的股息收入出于同一经济渊源。”对同一所得,尽管税收债务人、税率、税基不同,但征收两种类似的税收也是不够合理的。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对”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对资源配置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使资本税后收益和资金成本发生改变,进而影响投资者和筹资人的投融资决策,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会导致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之间资源配置的扭曲。从税收角度而言,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排除在企业所得税征税对象的范围之外,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人们为了避免双重征税,将倾向于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
其次,一人公司的双重征税导致股利分配和保留利润之间的扭曲。”一人公司”若将股利分配给股东,股东需按《个人所得税法》就所得股利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双重征税,为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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