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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究
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究 摘 要:随着航海业的发展,轮船石油运输贸易增加。船舶油污损害事件频发,引起的环境和经济的损失巨大。如何充分的对环境和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文借鉴国际公约相关的立法、各国的法律实践,来说明我国法律的不足及如何完善。
关键词:船舶 油污损害 损害赔偿
一.船舶的概念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第2条第4款对”船舶”所做的描述为:”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等。”《海商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
二.相关国际立法及实践
(一)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相关国际公约
1967年”Torrey Canyon “号油轮漏油,船上装载的10多万吨的原油,有过半入海。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约为1500万美元,仅清污费用就高达300万美元。该案在美国审理,适用1851年《船舶所有人责任限制法》实行船价制,船舶所有人仅需赔偿剩余的价值50美元的救生艇即可。最后通过协商以300万美元解决,但受害人只得到了1/5的损害赔偿。由于当时没有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统一国际立法。因此,赔偿多少及损失的计算便成为难题。从此,开始了国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国际立法。
1.《1969年民事责任公约》及其议定书
《1969年责任公约》内容有:(1)实行严格责任原则 ;(2)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额;(3)船舶所有人负有强制保险的义务;(4)规定诉讼时效。;(5)规定赔偿范围。之后在1976、1984和1992年进行了修订。1987年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1992年议定书扩大了船舶的使用范围,适用范围扩大到专属经济区并提高了赔偿限额。我国于1999年1月5日加入该公约,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
2.《1971年基金公约》及其议定书
《1971年基金公约》制定是由于《1969年责任公约》实行责任限制,在发生重大油污事故时,受害人经常无法得到充分的赔偿。因此,由石油进口公司摊款设立一个基金,专门组织进行管理。在责任人免责或是受害人无法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时,由基金代为赔偿。为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提供了双重保障。但适用必须以加入《1969年责任公约》为前提。与《责任公约》的修改同步,逐步提高了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
3.《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
在对油污损害统一规定后,国际社会更多关注有害有毒物质上,并在1996年通过《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将几乎所有的在国际公约中列出的有害有毒物质包括在内,将损害的范围扩大到除直接损失之外的因毒气、火灾等引起的损害。
4.《2001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
《2001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国际公约》的特点在于对非油轮燃油进行了规定,以弥补《民事责任公约》在此方面规定的缺失。公约没有设立赔偿基金,便在责任主体方面进行了扩充,将责任主体扩大到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的管理人和经营人。
(二)美国立法实践
2010年4月20日,美国墨西哥湾1500米深水钻井平台”深海地平线”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导致石油以1万多桶的速度流入墨西哥湾,总计漏油量达到490万桶。2010年12月,美国司法部长宣布,美国政府已对BP公司等9家企业提出民事诉讼,索赔要求上不封顶。美国政府的主体资格体现在《清洁水法》修正案的规定中,总统或州的授权代表可作为自然资源的托管者,就修复费用求偿。OPA1990对索赔主体规定为:指”依据油污法提出损害赔偿的任何人和政府”。
OPA1990赔偿范围包括:恢复原状的费用;自然资源恢复期的价值减损和评估费用等。相较于国际公约范围更宽泛。为评估索赔数额,美国政府授权内政部、国家海洋和大气管理局制定了自然资源损害的评估规则,依损害程度来量化赔偿金额。专门设立了溢油责任信托基金,油污损害均可适用。分为基本基金和应急基金。前者用于事故发生后索赔进行中,后者在油污损害发生时用于紧急清污等及时反应的行动中。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美国政府的督促,2010年5月英国石油公司承诺对旅游业受到重创的佛罗里达等四个州共计4000万美元的补偿。并设立200亿美元的基金来支付各种索赔和恢复环境。
三.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立法现状
1.《宪法》及《民法通则》
《宪法》第 26 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导致他人损害的,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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