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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廷建、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椰岛饮料- 广东法院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佛中法知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韦廷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山市哈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佛山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韦廷建、广州红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骏公司)、中山市椰岛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泰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泰牛公司)、广东泰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泰牛公司)、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乐公司)、中山市哈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乐公司)、佛山市悦家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知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廷建、红骏公司、椰岛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跃华、被上诉人红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方青松、原审被告悦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行志到庭参诉诉讼。原审被告广州泰牛公司、广东泰牛公司、维尔乐公司、哈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韦廷建、红骏公司、椰岛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泰牛公司、广东泰牛公司、维尔乐公司、哈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跃华,红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伟平、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悦家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11月21日, 泰国天丝医药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丝公司)就“红牛RedBull及斗牛图形” 即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1996年10月7日获商标局核准,注册号为第87807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汽水,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0月7日至2006年10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6年10月6日。此外,天丝公司在中国还申请注册了1289559号、1264582号、1219609号等系列商标。
红牛公司于1995年12月25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经营范围系生产经营各类食品及饮料。1998年9月,红牛公司将注册地迁至北京市(即现有地址)。
同年10月28日,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签订《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许可红牛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878072号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红牛维生素功能饮料”产品,期限自1998年10月28日至2006年12月6日。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天丝公司授予红牛公司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红牛公司承担与第三方的起诉、辩护及裁决的费用。1999年10月9日,国家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2006年6月25日,天丝公司出具经中国驻泰国大使馆认定的《授权委托书》,授权红牛公司全权处理以下事项:
1、维护“红牛”在华的相关知识产权权益,办理申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品牌等一切相关事宜。2、处理中国境内“红牛”各项合法权益被侵权的一切诉讼与非诉讼事宜。
2006年11月1日,天丝公司与红牛公司再就上述第878072号注册商标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红牛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该商标于相关产品。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天丝公司授予红牛公司全权处理有关该商标诉讼案方面的事宜,红牛公司在自行承担费用的前提下承担起诉、辩护、和解及裁决的费用或与第三方进行诉讼之上述费用。2007年5月27日,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
红牛公司使用的红牛系列商标在1999年、2000年被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6年被中国工业合作协会、品牌中国产业联合会、中国品牌战略专家指导委员会授予“中国著名品牌”称号,同年11月6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另查明,1995年12月21日,天津帕瑞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获得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00816号“红牛+HONGNIU+图形”商标(如下图):
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咖啡饮料、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21日至2005年12月20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15年12月20日。2004年1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韦廷建。
2006年6月23日,韦廷建许可其弟媳覃艳萍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泰牛公司使用第800816号注册商标,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并向商标局报送备案申请,许可期限自2006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0日,2006年10月30日商标局对该合同予以备案。2007年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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