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规定.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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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规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规定 ? 一、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2.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3.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4.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等公共用地; 5.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6.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价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年至十年; 7.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二、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三、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 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 业务用地; 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 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 以上单位的生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四、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五、公园、名胜古迹中附设的营业单位,如影剧院、饮食部、茶社、照像馆等使用的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七、下列土地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1.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2.房产管现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3.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4.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 5.集体和个人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八、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2.免税单位职工家属宿舍用地。 3.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 35%以上的福利工厂用地。 4.集体和个人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5.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九、房产管理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及其占用的土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以上规定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占用地下土地,暂不征收土地使用税。使用土地既有地上部分又有地下部分,其使用地上部分的土地,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免征土地使用税;对上述的其他用地,应按规定征税。 十二、军需工厂用地,既生产军品又生产经营民品的,按军品、民品的产值或经营收入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十三、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四、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和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 十五、对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土地使用税。 十六、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七、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按规定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及照顾各地的不同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对集贸市场用地征收或者免征土地使用税。 十八、城镇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九、对城镇内的集贸市场用房及其占地,恢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以上规定从1996年1月 1日起执行。 二十、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原则上应按规定计征土地使用税,但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其用地是否给予缓征或减征、免征照顾,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从严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十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的用地,在商品房出售之前,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省税务局审批,可给予减免土地使用税照顾。 二十二、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照顾其实际情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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