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程序讲座.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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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程序讲座

工 伤 认 定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 何杰英 联系电话: 工伤认定 第一部分:概念 第二部分:工伤认定的程序、表格、文书 第一部分 概 念 工伤   又称职业伤害,指劳动者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责任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到的事故和职业病伤害。 职业事故伤害   指在职业活动(如企业生产活动)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突发性致害因素使人体组织受到的损伤(死亡、伤害或者疾病)。 职业病 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特征是在有毒有害的环境下工作所患的疾病。 工伤保险   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或患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的死亡、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及其遗属能够从国家、社会得到必要的物质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用人单位   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劳动力且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单位,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力使用主体。 用人单位包括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营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 职工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工伤认定 劳动关系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当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之一,工伤认定机关确认对象资格的法定书证。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包括: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的确立劳动关系的协议,以及能够证明当事人与用人单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医疗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主体应当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之一,工伤认定机关确认职业事故伤害事实的法定书证。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疗机构应是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非协议医疗机构(例如对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实施急救的医疗机构)。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被诊断为职业病患者的职工及其相关的组织、代理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依法提交的证明材料之一,工伤认定机关确认职业病伤害事实的法定书证。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应当是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职业病职工本人居住地的,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 举证责任倒置    指基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他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若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主张方提出的事实主张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第二部分 工伤认定程序、表格、文书 工伤认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是工伤认定的实体性规范,第十七至二十条以及第五十三条第一项则是工伤认定的程序性规范。工伤认定程序包括工伤认定的管辖、申请、受理、审核、回避、决定、送达和争议的处理。 一、管辖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的管辖机关是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一)工伤认定是遵循属地管理原则的行政行为。  (二)工伤认定属于行政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使包括受理权、调查权和决定权在内的全部管辖权。   (三)南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级和县级两级统筹。 二、申请与受理    工伤认定具有一般民事诉讼“告诉才受理”的特征。因此,工伤认定申请是进入工伤认定程序的前提和第一环节。《条例》第十七、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时限、时效、受理部门、申请文书和必备书证作了原则性规范。 (一)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遭受事故或职业病伤害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时效   1、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限是“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适当延长”。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限和时效 2、《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履行申请义务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 年内”直接向工伤认定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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