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献综述《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研究》.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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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综述《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研究》

我国引入辩诉交易的可行性研究 一、研究的目的和实践意义 辩诉交易制度于19世纪被应用于美国司法实践,其最大的贡献在于大大提高了诉讼效率,解决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无力应对案件积压的难题,在节约司法资源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辩诉交易制度在美国的合法化及广泛应用,其影响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尤其是二战之后,该制度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意大利所采用,并由此在世界各国得到了迅速发展。该制度在凸显了其效率价值的同时,也表现出与法律正义价值和秩序价值的冲突,引来了学者们的争论。片面强调实体正义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放纵了犯罪行为、易于导致司法腐败,对法律的正义价值造成了损害等。不可否认,辩诉交易制度不是一个尽善尽美的法律制度,它无法避免与法律其他价值的冲突,然而,这些价值冲突并非辩诉交易制度所独有,实际上,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有其自身的缺陷,这也是矛盾存在具有普遍性的现实反映。尽管否定辩诉交易价值者有之,但是从各国司法实践来看,它依然被广泛采用,一定有其自身的合理性。我们说,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各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对辩诉交易制度的普遍认可,证明了辩诉交易制度的正面价值是主要的。 我国目前也存在着刑事案件数量上升的情况,由于我国仍然是个发展中国家,也同样存在司法资源不足的现实。实践中,有些诉讼久拖不决,造成诸如案件积压、犯罪嫌疑人被超期羁押等事实,给司法机关和当事人都造成了很大的负担。因此我国也有提高司法效率的迫切要求,对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现实来说,每一个国家的司法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研究如何借鉴辩诉交易制度的合理之处,提高我国司法机关的诉讼效率,证明我国引入辩诉交易制度的可行性有很大的现实意义,是一个值得思考、研究的问题。 二、辩诉交易制度概述 (一)辩诉交易概念 辩诉交易 (Plea Bargaining),又可称为称辩诉协商 (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 (Plea Agreement),在人类的法制史上,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情形很早之前就已经存在,已知最早的一项记载是在1431年,法国的教会法庭要求圣女贞德承认有罪以交换减轻刑罚的判决而结果贞德表示同意。在1485年英格兰实行的法案规定,对于非法狩猎的行为可向治安官 (Justice of Peace)起诉,如果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则治安法官就可以将该行为视为即决犯罪 (Summary Offense)直接判决,若被告人否认犯罪,则可以将被告人以重罪起诉,此法案明白规定了被告人承认有罪将获得相应的回报。但这些情况都只是特例而已,并不多见。当下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现代的辩诉交易出现于19世纪时的美国,后来被大量应用于美国的刑事诉讼实践中。在1970年的布雷迪诉美国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承认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在理论上,辩诉交易有多种定义,下边转述几种:如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伦斯特洛姆所著的《美国法律词典》则将辩诉交易定义为:“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协议的程序。”《元照英美法词典》对辩诉交易做的定义是:“刑事诉讼中,检察官和被告人进行谈判,说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指控和法院判决上的让步。” 在我国不同的学者对辩诉交易也给出了不同的定义:辩诉交易是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在开庭审理前解决案件的一种重要方式。具体指起诉和辩护双方律师在庭外进行磋商和谈判,起诉方以撤销部分指控、降格指控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判处等许诺,换取被告人作认罪答辩以节省审判所需要的时间和开支,特别是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在此磋商的过程中,双方的律师要经过认真的准备,可能还要进行激烈的讨价还价,如同市场上做交易那样,故称辩诉交易。辩诉交易是盛行于美国的一项司法制度,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作为控诉方的检察官和代表被告人利益的辩护律师进行协商,以控诉方撤销指控,降格指控或要求法官从宽判处刑罚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认罪答辩。辩诉双方达成协议之后,法官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审判,而仅在形式上确认协议的内容。 三、国内外辩诉交易制度研究现状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 1、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 在美国,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伯格说过,如果降低辩诉交易10个百分点的适用率,从90%降到800k,那么就需多投人现在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的两倍,从而付出巨大的成本;而且,如果降低辩诉交易的适用率到70%,那么将需要三倍于现有的司法资源。许多的法宫、检察官也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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