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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之规定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中的“人体器官”除狭义人体器官外,还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强制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构成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组织”是指单纯出卖和购买行为以外的一切参与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的“人体器官”包括尸体器官,未经同意摘取尸体器官后出卖的,应以盗窃、侮辱尸体罪与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数罪并罚;第一款与第二款存在竞合关系,未经同意摘取器官后出卖的,成立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想象竞合犯;第二款既属于注意规定又属于法律拟制,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即使未造成伤害结果,也成立故意伤害罪。
关键词:人体器官犯罪;组织;故意伤害罪;竞合
中图分类号:D914.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3060(2013)03-0117-07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八》”),将人体器官犯罪增设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之下,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的内容之一。该条第一款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款规定:“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国务院2007年3月21日通过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收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大致可以认为,《修八》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规定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将未经同意摘取活体器官的行为按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将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的行为按照盗窃、侮辱尸体罪定罪处罚。《修八》通过后,一些学者已就人体器官犯罪相关规定进行了解读,但还有很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共性问题
1.“人体器官”是否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
《条例》第二条明文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随之而来的问题是:《修八》关于人体器官犯罪中的“器官”是否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主流观点认为,《条例》明确区分了人体器官、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而《修八》仅规定了人体器官,很显然,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应该认为,人体器官犯罪中的“人体器官”不包括“人体细胞”与“人体组织”。这可谓狭义的人体器官说。但是张明楷教授认为,“对于本罪(指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引者注)的人体器官没有必要按照行政法规解释。换言之,应当根据本罪的法益与器官,可能具有的含义确定本罪器官的范围:只要某种人体组织的丧失会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该人体组织能够被评价为器官,就应包含在本罪的对象之内。在本书看来,本罪的人体器官不仅包括上述条例所称的器官,而且包括眼角膜、皮肤、肢体、骨头等,但血液、骨髓、脂肪、细胞不是器官。”陈家林教授也指出,“本罪中人体器官的含义,既应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指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也应包括角膜等人体组织”。
笔者认为,对人体器官应采用广义的解释,既包括《条例》所指称的狭义人体器官,也包括人体细胞和人体组织。理由是,“世卫组织在《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指导原则》中也非常明确地把出卖人体器官、人体组织和人体细胞齐列为原则性的禁止行为。因此,从世界范围立法保护的趋势来看,对三种人体材料加以全面的刑法保护值得我们关注。”此其一。其二,刑法的任务与目的不完全同于行政法规等部门法,刑法虽有一定的从属性,但亦有一定的独立性,对于刑法用语的解释没有必要完全囿于相关行政法、经济法和民法的规定。例如,1997年刑法修改时,贷记卡和借记卡统称为信用卡,后来相关行政法规做出了明确区分,但刑法理论与实务还是认为,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既包括具有透支功能的严格意义上的“信用卡”,也包括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即储蓄卡)。又如,虽然刑事诉讼法明确区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与证人证言,但刑法理论还是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包括了被害人和鉴定人。其三,尽管刑法规定有非法组织卖血罪和强迫卖血罪,但并未规定强行无偿采集他人血液的行为如何处理,若认为人体器官犯罪中的人体器官不包括血液,就会形成有偿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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