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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本-浅谈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运用
内容摘要
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刑事强制措施做了重大修改和补充。刑事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的侦查手段,正确认识刑事强制措施在刑事中的作用,在实践中依法运用好刑事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分子,切实防止发生滥用强制措施,保障人民的人生自由、名誉等基本权利,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作用进行了探讨,并对在侦查中运用强制措施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 刑事强制措施 运用
浅谈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运用
刑事强制措施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刑事强制措施的运用与侦查活动极为密切。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保证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准确、及时、合法地适用强制措施,对于有效地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分子,达到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重要意义。如何适应新的刑事诉讼法要求,依法用好刑事强制措施,成为目前公安司法机关面临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现就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运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性质
我国的刑事诉讼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中,按强制力度的轻重顺序,依次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
(一)拘传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对于应接受讯问而又未被拘留或逮捕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强制其到公安司法机关指定的场所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拘传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它是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
(二)取保候审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责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提供担保,保证不逃避或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它的期限不能超过十二个月。
(三)监视居住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依法限定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居所,并予以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它的最长期限不能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它适用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证据不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四)拘留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一定的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罪或重大嫌疑分子,临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对于被挽留的人,应当在挽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对被挽留的人,认为需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到四日。
(五)逮捕
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一定时间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自由并解送到一定场所予以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它是刑事强制措施中最严厉的一种,能有效地控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从而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由于犯罪的动机,心理的不同,不同的措施有不同的作用效果,在强制措施使用过程中,要根据具体情况,适时运用,并有机结合。
二、刑事强制措施在侦查中的运用
在侦查实践中,我们发现强制措施作用于犯罪嫌疑人主要有以下几种重要作用:
(一)震慑作用
许多刑事犯罪分子都是明知故犯。他们之所以敢于挺而
走险,一般都具有侥幸心理。或者认为自己权重位高无人敢查,或者认为自己手段诡秘无法查。侦查机关强制措施的出台,表明了侦查机关已掌握了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使之感到到问题已经败露,这也有利于动摇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同时,对同案犯罪嫌疑人也产生震慑作用,可以迫使一些人投案自首,交待问题。同样对其他类似犯罪的人有震慑作用,使他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收敛自己。
强制措施出手越突然,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越大。拘传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但在拘传、传唤中常常发现犯罪嫌疑人手脚发发抖,语无伦次,神色慌张等现象。这就是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引起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外在表现。
一般来说,强制措施的力度越大,其震慑作用也越大。但是由于犯罪嫌疑人心理准备不同,对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的承受力也不同。其心理变化的大小也就不同。因此要注意有针对性地将强制措施的突然性与力度相结合,才能充分地发挥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
(二)暴露犯罪心理的作用
掌握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心理状况,是突破其心理防线,搞好审讯工作的关键。虽然在初查阶段,可根据调查掌握犯罪嫌疑对象的言行举止来对其犯罪心理进行预测判断,但是真要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只有下面接触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通过听其言语,观其行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心理就直观地暴露出来。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强制后浑身发抖,语无伦次,这暴露其恐惧心理;有的怒发冲冠,这暴露其抗拒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故意唱歌、冷笑等,这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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