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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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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完善

论我国职务发明制度完善   摘 要 职务发明制度是确立职务发明权利归属与利益分配的重要制度,关系到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环境的营造,因此有必要从限制职务发明的范围,完善发明人的奖酬制度,增加发明人的权利内容等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使之能够真正促进科技创新,并进一步促进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目标的实现。 关键词 职务发明 认定标准 奖酬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关键时期,依赖引进和仿效他国技术已经不能解决我国经济持续增长的需求。2008年国务院发布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明确提出了建设创新型国家的战略目标。而原始创新能力不足和缺乏自主创新能力已经成为阻碍我国科技进步进而影响这一战略目标实现的重要因素。而职务发明制度则恰好关系到我国激励自主创新环境的营造,关系到推动企业成为我国技术创新的主体,是知识产权战略重要的一部分。 我国的专利法自制定以来,先后进行了三次修改,其中就包括了对职务发明制度的重大修改,极大地鼓励和促进了职务发明,使得我国职务专利的申请量及授权量逐年有所提高。但考察我国现行的职务发明制度,仍然存在有如现有立法和制度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等不够完善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完善立法,对职务发明制度进一步细化,确保发明人的合法权益落到实处。 1我国职务发明制度的缺陷 1.1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宽 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作了明确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同时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此外,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还对专利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作出了解释,一是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二是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三是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针对上述相关规定,笔者以为,我国关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过于宽泛,几乎囊括了职工的所有发明创造,导致非职务发明的构成非常困难,不利于调动国民从事发明创造活动的积极性。 (1)关于“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的规定,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然而,此种情形下的发明创造,并没有体现单位的意志,与单位有关的因素仅仅是单位所有的物质技术条件。即使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的完成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它仍然仅仅是起辅助作用而已,科技人员的创造性智力劳动才是发明创造实现的决定性因素。而专利法规定此类发明为职务发明,由单位享有专利权,显然是将物质条件凌驾于发明人的创造之上,这对发明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2)关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依此取得的专利权属于单位所有。这一规定主要考虑到实践中有的技术人员在完成具有重大经济价值的发明创造之后,以此为条件跳槽到其他单位,使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实施细则将此类发明创造简单地规定为职务发明,虽然保护了原单位的利益,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新的问题:如该项发明创造确实是在离开原单位以后才形成发明思路并凭借自身的能力实际完成,那么将权利归属原单位显然不公平。同时,即使发明人的发明思路是在原单位形成,但具体的技术方案是在新单位完成,而此项发明创造同样也属于新单位的工作任务,则该项成果到底属于原单位还是新单位呢?如果完全归属于原单位,恐怕也是不公平的。另外,规定一年的具体期限虽然看上去有利于实际操作,但实践中是很容易规避的,因为一年的时间毕竟短暂,因此该规定是否可以真正保护原单位的利益,也是值得我们考虑的问题。 1.2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发明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1.2.1单位和发明人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我国现行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认定及权属规定,使单位完全控制了职务发明从申请到实施及处置的全过程,过多地强调了单位的利益,而忽视了对发明人利益的保护。虽然规定发明人有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缺乏相应的有效机制,如果单位拒绝给予则发明人是无力保护的。 1.2.2发明人的权利内容过于简单 根据《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职务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及获得奖励、报酬的权利。而获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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