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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死因裁判法庭初步构想.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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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死因裁判法庭初步构想

设立死因裁判法庭初步构想   摘要: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是特设的专门裁决非正常死亡案件死亡原因的特别法庭。死因裁判法庭的存在有效的避免了因非正常死亡案件导致的社会矛盾,其意义值得内地地区借鉴。本文以香港死因裁判法庭为研究对象,通过案例对比,提出了内地设立死因裁判法庭的初步构想。 关键词:死因裁判;死因裁判庭 一、香港的死因裁判庭简述 香港的死因裁判法庭是特设的专门研究特定情形下突然死亡人员的案件的法庭。它沿于英国同等机构,由死因裁判官主持,属于香港专门法庭的一类。只要死者亲属或律政司认为死者的死因有可疑,就可以向死因裁判庭提出裁决死者死因裁判。因此,死因裁判庭并非诉讼法庭,而是一个辅助性司法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研究因意外、暴力或在可疑情况下突然致死事件的原因和死亡的情况,其提供的调查结果只供给律政司或警方起诉或作为进行侦查的根据。 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共有20类的死亡案件需向死因裁判庭报告,如不明原因死亡、意外或受伤所导致的死亡、受官方机构看管期间内死亡(如在在狱中或羁留中心死亡)、自杀身亡、胎儿死亡、产妇死亡、受虐待、饥饿、疏忽导致死亡等。死因裁判庭的裁判结果,通常是以下四个可能之一: 死于自然 、死于意外、死于不幸、非法被杀。 同时,香港法例还设立了责任人报告制度,“有义务报告的责任人,在指明的特定情况下,知悉有须予报告的死亡案件发生,则该人须在知悉该宗死亡案件后,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宗死亡案件报告”[1]。此处的报告责任人并非死者亲属,而是死亡事件的相关责任人,如:嫌疑犯在警方看管期间死亡,警方则应立即向死因裁判官报告。 二、死因裁判制度在我国存在的必要性 (一) 湖北襄樊高某案及香港天水围惨案 案例1:2002年3月15日,襄樊市老河口市宝石宾馆服务员高某在宾馆坠楼身亡。16日,老河口市警方指派的法医组尸检后得出高某系坠楼自杀的结论。18日凌晨,老河口市出动警察和武警强行将放在宝石宾馆的尸体拖走,当晚尸体被火化。 警方以自杀结案,而民间始终坚信她被强暴谋杀。碍于襄樊市委书记孙楚寅地方势力,家属申冤无门。直至孙落马,襄樊最严重的吏治腐败如山洪暴发。高案才被媒体披露,引起舆论震动,襄樊市遂成立专案组进行复查。经过1个多月的调查,其结果不仅让人意外,而且堪称离奇:高某系精神失常而自杀,其父母涉嫌伪证罪被警方逮捕。没有公开审理,没有控辩双方辩论,没有法庭裁判,高案就此结案。随后,在各大网站上,网友一边倒地宣告不相信高某自杀,矛头直指公安机关的鉴定报告。百姓情绪虽有失理性,但此案关注度如此之高,专案组如果要以自杀结案,则必须给出一个合理解释。这个解释要澄清事实真相,要完整、有说服力、经得起理性的推敲质疑,方能维护公众对司法体系的信任。 案例2:2004年4月,香港发生了震惊全港的天水围灭门惨案。内地人金某到香港与丈夫李某及一对女儿团聚。不久,她的丈夫就扬言要杀死她和一对女儿。她多次寻求社署帮助,要求警方保护,但都未引起各方重视,最终酿成一家四口死亡的惨剧。 随后,该事件依据《死因裁判官条例》进入死因裁判程序。经审讯,陪审团作出裁决:男死者死于自杀,他的妻子和一对女儿则死于非法被杀。同时,陪审团针对警方、社署和志愿团体提出多项建议,并立即着手实行。 从以上案件可见,同是非正常死亡案件,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规定的不同的法律程序,产生了截然不同的社会效果。在香港,正是由于死因法庭的存在,有效的防止了此类状况的发生,更为此得到了极好的社会效应。死因法庭的公开研讯更让公众仰赖于司法、信任于司法。 (二)内地地区对非正常死亡案件的处理程序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因此,针对不明原因的死亡事件,我们的处理程序是: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现场勘验后做出自己的鉴定结论,然后检察机关以此鉴定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而后法院则以此鉴定作为判决依据。如果当事人对侦查机关做出的鉴定有怀疑,只能申请司法机关重新鉴定。而由于当前鉴定机关在设置、管理及监督上的混乱,导致多元化的法医鉴定机构经常出具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 多份鉴定令真相更加扑朔迷离。 多数情况下,此类非正常死亡案件因“证据不足”不予立案后,由于缺乏具有司法公信力的机关给与合理解释而不了了之。这种结果当然令死者家属无法接受。为了了解真相,为了申诉“冤屈”,他们开始了长年累月的上访,消耗着自身及社会大量的精力和财力。大量类似案件的不断涌现和积压,不仅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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