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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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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犯罪

一、前言 金融诈骗犯罪是一种典型的法定犯罪,是法律拟制出来的一种专业罪名。大家都知道,我们国家的1979年《刑法》中,所有的骗都统称为一个诈骗罪,没有区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金融业的发展,金融领域的诈骗就比较突出了。到了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出台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这个决定在学理上称为单行刑法,是在刑法典之外的。该单行条例规定,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和保险诈骗这六个新类型的诈骗罪名,也就是到了1995年,我国刑法才出现了金融诈骗罪。所以说,它是法律拟制出来的罪名。   到了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就规定了八种金融诈骗犯罪,也就是在1995年《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的基础上增加了金融凭证诈骗罪和有价证券诈骗罪。也就是说,我国现在的法律上关于金融诈骗犯罪是八个罪名。   相对来说,金融诈骗犯罪的法律适用专业性比较强。比如说,如果要办信用证诈骗的案件,就必须了解信用证业务,否则是不可能办好该案件的。它不像故意杀人罪,可能一个高中文化程度的人就可以办好。而且在我们平时办理的金融诈骗案件中,突出的问题就是复杂和疑难。一个金融诈骗罪的死刑复核,其卷宗数量就可达几百本,要拉几个小车,光是看卷宗就得看好几天,所以办理起来难度比较大。   我个人本身没有太多的审判实践经验,在座的各位同志可能审判经验比我要多。我只是结合自己在调研学习以及审判实务中所想到的以下六个问题,来与大家进行交流。   第一个问题是与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罪过相关的两个问题;第二个问题是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中有关犯罪数额的两个问题;第三个问题是信用卡诈骗犯罪的有关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四个问题是集资诈骗犯罪的两个问题;第五个问题是内外勾结实施金融诈骗犯罪的认定与处理;第六个问题是金融诈骗犯罪刑事程序的两个问题。   以上六个问题,每个问题都可以说一天(如果结合一些案例的话),介于时间关系,我只是挑其中一些对大家办案有启发的点说一下。 二、金融诈骗犯罪主观罪过相关的两个问题 关于第一个问题,我想谈两个相关问题,第一个是非法占有目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素(或称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个是金融诈骗犯罪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界限。 (一)非法占有目的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构成金融诈骗犯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诈骗故意,而诈骗故意的认定,其焦点又在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在过去的理论与实践中,对于金融诈骗犯罪是否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度存在争议。因为在我国《刑法》分则的第三章第五节中,仅仅规定了集资诈骗犯罪、贷款诈骗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说法条明确规定了上述三个金融诈骗犯罪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其他五种金融诈骗犯罪都没有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问题就出现了:究竟金融诈骗犯罪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此,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罪属于侵财型的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而金融诈骗是从诈骗中分离出来的,所以金融诈骗也不例外,这样解释才符合立法原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除了法条明确规定的三种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他的金融诈骗犯罪没有规定应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无须证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因为金融类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型犯罪,金融是要保证一种信用、一种诚信,是要保护一种秩序,它不强调一种后果。   这一种观点是很有代表性的,前些年我去下面调研时发现很多高级人民法院主管刑事的副院长都持这种观点。他们认为,依法办案,依据的就是《刑法》。《刑法》中都没有规定,当然就不能都认为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金融诈骗犯罪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对于法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应当另外证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法条没有规定的,是指只要实施了法条规定的客观行为,就可以推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是重合的,只是角度不同。   现在大家会一致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这在2001年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会谈纪要》中明确“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也就是说,虽然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金融诈骗犯罪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与盗窃罪、诈骗罪一样,在《刑法》中,盗窃罪、诈骗罪都没有明确规定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是谁也不会否认这种财产犯罪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就给我们一个启示,金融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没有在法条上明确,但是我们必须确认这就是金融诈骗的构成要件。这就是理论上所说的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即我们在定罪量刑时,尤其是定罪时,不要死看、死搬法条。因为犯罪构成不仅仅是法定的犯罪构成,也是理论的犯罪构成。我们在判定某一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不仅要与法律条文相结合,同时还必须以理论界的通说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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