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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风险缓释基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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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企业风险缓释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加大企业扶持力度,有效缓解我市部分中小微企业到期贷款转贷难题,积极防范和化解企业资金链断裂风险,促进工业和信息化经济稳定增长;加强银企之间协作和互信,确保风险缓释资金的规范、安全运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风险缓释基金的设立和资金来源
第二条 中小企业风险缓释基金(以下简称风险缓释基金)按照“服务企业、微利经营、规范运作、严控风险”原则,为辖区内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在合作银行范围内提供到期贷款转贷服务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风险缓释引导基金来源于政府专项资金,用于引导合作机构资本参与共同组建风险缓释基金。
(一)风险缓释引导基金首期出资4亿元,视发展需求逐步扩大。
(二)风险缓释引导基金和合作机构资本按照一定比例设立风险缓释基金。
(三)合作机构是指有意愿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转贷服务和转贷资金的法人组织。
第三章 风险缓释基金的使用对象
第四条 风险缓释基金使用对象:在辖区内合作银行贷款且正常经营的中小微企业和经营客户。资金使用对象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含区、县(市)]国税局、地税局登记和纳税的工业和信息化企业和经营客户,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管理规范,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健全。
(二)企业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规定的中小微型企业标准。
(三)已取得合作银行“银行贷款转贷承诺函或银行贷款放款通知书”,且单笔金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万元。银行不能因企业使用中小企业风险缓释资金服务而降低该企业在银行的风险分类级态。
(四)对支持的企业原则上不包括下列情况:有银行贷款逾期、有银行欠息未还的,企业或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有不良信用记录和法院未审结经济纠纷被执行案件的。
(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会议确定需要帮助转贷的企业。
(六)风险缓释基金供不应求时,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场化优先顺序安排。
第四章 风险缓释基金的实施
第五条 政府出资的风险缓释基金作为资本金注入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其具体负责风险缓释基金的实施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风险缓释基金的出资主体。
(二)负责风险缓释基金的管理工作,建立完善风险缓释基金相关管理制度。
(三)选择风险缓释基金合作机构,设计明确风险缓释基金使用流程。
(四)负责具体业务客户资料终审。
(五)负责资金及财务管理。
(六)定期向委员会报告风险缓释基金的使用情况、存在问题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条 风险缓释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严格按照国家、省市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委托实施机构在合作银行开立的专户为风险缓释基金唯一合法放款及受托支付账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账户不可作为放款账户。
第五章 风险缓释基金合作单位
第八条 合作单位包括合作银行及合作机构两类。
第九条 合作银行指有意愿为其授信客户利用风险缓释基金进行转贷续贷服务,并与经信委签署风险缓释基金正式合作协议,转贷前同意出具《银行贷款续贷贷承诺函或银行贷款放款通知书》,在其银行开有中小企业风险缓释基金专用账户的银行。
第十条 合作机构指与风险缓释基金委托实施机构签署正式合作协议,为转贷服务配备专业服务团队,共同参与风险缓释日常经营的非银行类合作机构。
第十一条 合作机构的准入条件:
(一)具备融资性担保机构资质,或从事资本经营的国有控股平台或公司以及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和民间融资服务中心。
(二)持续经营3年以上。
(三)注册资本金人民币1 亿元以上。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有条件为风险缓释资金配备专业团队。
(六)自有资金参与中小企业转贷服务。
第十二条 风险缓释基金委托实施机构负责对合作机构的尽职调查和审核,通过后报办公室备案。
第六章 服务收益分配与使用
第十三条 风险缓释基金收费按照转贷额的0.1%/天收取,基金年收益高于24%时,次年降低收费标准,具体由委员会核定。
第十四条 受托实施机构与合作机构开展转贷业务产生的服务收益分配按照“风险和收益匹配”原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对收益进行分配。
第十五条 受托机构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从利息收益中提取30%用作风险准备金,其余用于中小企业服务。
第七章 信息汇报及披露
第十六条 委托实施机构定期统计业务数据,汇总风险缓释基金运营情况,编制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向委员会汇报。
第十七条 委托实施机构、合作单位均有义务对风险缓释基金进行宣传与推广,以便帮助更多的中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
第八章 风险缓释基金监管与指导
第十八条 设立中小企业风险缓释基金委员会,由市经信委、市金融办、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等部门组成。主要负责风险缓释基金重大事项决策和协调;包括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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