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水稻种植保险条款(修订版).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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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水稻种植保险条款(修订版)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2015 年政策性农业保险水稻种植保险条款 (修订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附件组成。凡 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种植或负责管理水稻的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组织或集体经 济组织均可作为投保人,将符合下列条件种植的水稻,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向保险人 投保: 一、整地块连片种植; 二、能够清晰确定地块界限、标明具体位置; 三、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技术管理和规范标准要求; 四、生长和管理正常。 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上述种植者或组织统称为被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时,投保人必须将 被保险人所有种植水稻的地块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 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水稻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一、冰雹、六级(含)以上风; 二、暴雨; 三、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 四、内涝; 五、火灾; 六、地震; 七、泥石流、山体滑坡; 八、雪灾。 第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大面积、集中连片的保险水稻经济损失, 经农林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共同鉴定确认,由专家组出具鉴定意见,损失率达到 50% (含) 以上,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损水稻的投入成本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一、严重旱灾; 二、持续冷害; 三、爆发性、流行性病虫害及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水稻遭受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 责任: 一、因国家或其他各种形式征用、占用土地; 二、被保险人及其家属、生产管理人员的故意行为或管理不善; 三、盗窃; 四、可通过有效措施防治的常规病虫害、鸟害及施肥不当; 五、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限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限自保险签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作物收割完毕时止,或 以各区县事先约定期限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后附本条款。对 于本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保险人应向 投保人明确说明,并积极协助投保人办理投保手续。 第九条 保险人在收到投保人填写完整的投保单并同意承保后,应当及时验标,然后向 投保人签发保险单。以集体形式投保的,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每位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尽快赴现场查勘定损,并向被保险人 出具现场查勘报告,同时应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所需理赔资料。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 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将损失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就损失核定 结果达成一致意见且索赔资料完整的,保险人应在六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 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不得以虚假赔案或虚增赔款金额的方式变相支出费用。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 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并如实填写投保单。对于被保险人直接投保的,应当如实向保险人提 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租赁合同,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的,应由村委会或 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相关证明。对于村委会或集体经济组织等代投保的,应由村委会或集体经 济组织等机构出具盖章确认的投保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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