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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票据培训材料
第一章 票据概述
一、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票据当事人以发生票据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是指能产生票据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以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的法律行为。票据行为具有无因性、要式性、文义性和独立性四个特征。本节所述内容仅涉及狭义的票据行为。
(一)出票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
2.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3.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4.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二)背书。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1.票据的背书人应当在票据背面的背书栏依次背书。背书栏不敷背书的,可以使用统一格式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规定的粘接处。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背书转让。
2.票据背书转让时,由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和背书日期。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3.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
4.票据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票据,银行不予受理。
5.票据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票据被拒绝承兑、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7.背书不得附有条件。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背书连续是指票据第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前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背书人,依次前后衔接,最后一次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是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8.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承兑。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1.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2.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需提示承兑。
3.付款人承兑票据,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四)保证。指保证人对票据债务保证支付的法律行为,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1.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2.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
4.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5.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二、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是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3.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4.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5.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事由而使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失去其法律意义。
1.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汇票、本票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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