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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9消保法推广说明会-徐佩琪律师-中小企业因应消费者保护法计画.ppt
吉常同法律事務所 徐佩琪 前言 消費法無明文定義,是指一種為達成生活目的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行為,凡是基於求生存、便利或舒適之生活目的,在食衣住行育樂方面所為滿足人類慾望之行為,換言之,凡與人類生活有關的行為,原則上均屬消費行為。 消費者保護法為民事特別法 消費者保護法為消費者保護法規之基本法 消費關係簡說 消費關係: 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3款) 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 消費關係不以契約關係為限,尚包括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也就是包括契約目的可能實際為消費之人在內。 消費爭議之處理 消費爭議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因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 (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4款規定) 現行私法(民事)爭議處理機制 訴訟外:和解、調解 訴訟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消費爭議設計 申訴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規定:「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商品或服務發生消費爭議時,消費者得向企業經營者、消費者保護團體或消費者服務中心或其分中心申訴。?企業經營者對於消費者之申訴,應於申訴之日起十五日內妥適處理之。?消費者依第一項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消費爭議設計 調解消費者保護法第44條規定:「消費者依前條申訴未能獲得妥適處理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處所選擇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均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該直轄市或縣(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雙方當事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不在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者,得向下列調解委員會擇一申請調解:(一)消費者住(居)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二)企業經營者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調解委員會。(三)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調解委員會。(四)其他經雙方當事人合意所定之調解委員會。 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解決消費爭議 和解成立之效力 調解成立之效力經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者,則調解書即具有執行名義,於一方不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者,可直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現行消費者保護法消費爭議設計 消費訴訟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至5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消費者服務中心、消費者保護官與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所進行的申訴與調解之處理,是運用行政的程序以解決雙方之爭議,以避免提起民事訴訟的勞費。消費訴訟須向法院提出。 其他機關或法律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為實際負責執行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保護消費者的法規,由於涵蓋的層面非常廣泛,無法由某一機關單獨辦理,故現行政府體制即依保護事項之性質,規定分由不同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來辦理,例如食品衛生、化妝品及藥品為行政院衛生署主管,電器安全及商品標示為經濟部主管。? 目前消費者保護主要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者有內政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文化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 消費者保護法之案例討論 法律規定之定義不明,適用上易生困擾消費的定義商品的定義服務的定義 企業經營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企業經營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 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 企業經營者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 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前項之企業經營者,改裝、分裝商品或變更服務內容者,視為前條之企業經營者。 企業經營者責任第9條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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