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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转让相关政策及审批操作程序
探矿权转让相关政策及审批操作程序
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念
二、探矿权转让审批法律依据
三、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
四、探矿权转让申报材料目录(修订)及审查中发现的问题
五、具体权限(发证机关与转让审批一致)
六、审批程序
七、办结时限
一、基本概念
(一)矿业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1、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2、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3、探矿权基本属性
(1)行政许可性
探矿权是政府对探矿权人的一种行政许可,具有排他性。在探矿权的设置中,政府处于主导地位,政府有责任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2)相对独立性
探矿权、采矿权分别设置,相对独立。我国法律规定,探矿权人可优先取得采矿权,但在许多情况下,探矿权灭失,权益落空。
(3)阶段递进性
探矿是对客观世界的认知,是一种科学发现,是对矿产资源客观存在的真实反映。探矿具有阶段性,是对矿产资源信息认识逐步深化的过程,探矿权许可也是分阶段(预查、普查、详查到勘探)发证。探矿权人根据已获矿产资源信息的技术经济条件优劣决定取舍,也可以进行阶段性转让。
(4)矿种差异性
探矿权设置的程序、许可权限和尺度,对不同矿产种类有不同规定,主要体现在固体矿产与流体矿产之间,一类、二类、三类矿产之间,鼓励勘查矿产与限制勘查矿产之间。
(二)探矿权转让:指探矿权人将探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
1、探矿权出售: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出卖给他人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2、探矿权作价出资: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数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3、探矿权合作勘查: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上述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作非法转让。
二、探矿权转让审批法律依据概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1款第1项: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三、探矿权转让审批条件批
(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1998年2月12日执行)第5条的规定: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自颁发勘查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2、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3、探矿权属无争议;
4、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5、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暂停办理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探矿权转让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6]62号,2006年5月11日):
凡使用国土资源大调查专项资金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一律暂停转让,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部将对此类探矿权处置问题研究制定具体办法,进行妥善处理。
(三)《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52号,2006年10月19日)第2、第3条规定:
转让探矿权必须符合《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五个条件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拟转让探矿权的期限原则上应自新立登记取得或受让变更取得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不满2年但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了可供进一步勘查或开采的矿产资源而申请转让的,新发现的矿产资源储量应经评审、备案;受让后继续勘查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中型矿床规模下限的五分之一及以上(如10≤铅锌<50万吨金属量为中型、5≤岩金<10吨金属量为中型),资源储量的类型应与所登记探矿权的勘查程度相对应;受让后申请开采的,所探获的资源储量应达到《关于探矿权人申请采矿权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06]38号)所规定的勘查程度及其它要求(中型规模者要达详查及以上)。
(四)《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2009年12月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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