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设施的执行方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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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共設施的執行方式 一、公共設施的執行方式(續) 二、公共設施的標準 二、公共設施的標準(續) 二、公共設施的標準(續) * 前已說明公共設施計畫的要素,一則須有土地容受各種設施及活動,其次必須有「設施」以實現其服務的功能。此二項要素有賴龐大的財務支援才得以完成。此外,由於公共設施大多具有「共用」的特性,無法排除他人參與共同使用,以及低度或無自償等特性,造成無人願意主動提供土地或興建經費。因此,公共設施的興闢與營運的責任,即必須由政府承擔。 然而,由於公共設施投資有助於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土地價值等特性,對於部分私人開發計畫而衍生的需求。是否應由政府完全無條件承受?目前尚無定論,但是,基於「使用者付費」的基本原則,許多先進國家已將公共設施依其服務範圍及對象,區分為「完全性」及「鄰里性」兩大類,前者由政府無條件提供,而後者則必須由土地開發人自行負擔。 此外,對於部分自償性較高或具有營利性質的公共設施或設備,如瓦斯、給水、電力、加油站等設施用地的取得,也傾向由經營人自行負擔,以紓解政府財政壓力。 政府執行公共設施建設計畫的過程及目的,乃在於造福市民大眾,也是一種執行「公權力」的過程。然而,由於公共設施的土地及地上物取得作業,常會影響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對於受侵害的一方,政府也必須代表受益的大眾給予合理的補償,以符社會公平原則。 至於我國現行對於公共設施用地的取得方式,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了供公用事業使用者,應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徵收或購買外,其餘保留地的取得方式有下列三種:1.徵收、2.區段徵收、3.市地重劃。 上述三種取得方式,在寸土寸金的都市地區而言,將嚴重牽動政府財政結構,以及土地所有人的權益。因此,有關公共設施用地取得的年限,自民國28年都市計畫法發布實施以來,向來都是都市計畫法修法的主軸。由此可見公共設施計畫的執行與推動。將對整體社會、經濟等層面產生深遠且廣泛的影響。 公共設施以滿足都市居民日常生活為前題,就使用者的觀點而言,公共設施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良好的可及性:需有適當的服務範圍,以保障使用人的方便利用。 充足的容量:須依照人口條件提供充份的設施容量,以滿足使用需求。 良好的品質:須保持良好的設施品質,以發揮設施的功能。 上述可及性以及質、量等三項條件,為公共設施設置標準的基本指標。而可及性指標,屬於相對的比較性質,比較缺乏絕對性的標準,其餘量與質二項,在部分設施項目中,則可以採用較客觀的「操作標準」或數值化資料衡量之。 公共設施的設置標準,依現行都市計畫法第43條規定:「公共設施用地,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況及未來發展真趨勢,決定其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便利,及確保良好的都市生活環境。」條文中的「位置」即為設置「區位」,為可及性的衡量指標,其次「面積」即為「容量」的指標。 現行都市計畫法中,在各類型公共設施的區位條件上, 有部分原則上的規定,其內容可整理如表6-3。 表6-3中所列各項公共設施的設置區位,僅為原則性的規定。對於涉及質、量的相關規定,則需配合都市特性及發展趨勢另訂之。目前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三章中的相關規定, 另可整理如表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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